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贺**与被告宁乡和安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宁乡和安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宁乡和安物**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宁乡和安物**限公司聘请原告贺某某为保安在华都丽景管理处工作,主要负责巡逻打点、防范盗贼等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替被告购买养老保险,但是原告仍然每天加班工作,国家法定假日也均上班工作,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丝毫不敢懈怠自己的工作。2015年10月3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第二天(即11月1日)不要再来上班,且被告不答应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宁乡县**委员会提出仲裁,但是宁乡县**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200元(2*3月*1700元/月)、社会保险补偿金5100元(1700元/月*3月)、代通知金1700元、加班费77783.8元【平时加班工资51165.31元(170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26天*33.75月*150%);双休日加班工资20990.9元(1700元/21.75天*4天*33.75月*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00元/21.75天*8天*3年*300%)】、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18700元(1700元/月*11月)共计11348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和安物**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入职时就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填表时比实际年龄少填10岁。原告上班时睡觉,导致“在一起”饭店在前坪不该画车位的地方画了车位以及导致楚一品搞装修时的大货车压坏了前坪贴的麻石砖,并且耽误巡逻打点;二、原告与别的职工一样每月休假四天,但原告每月休假六至七天,总是超过一两天;三、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该按照正常劳动者处理补偿的事,而且原告的要求是在退休一年后提出的,不应该再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贺某某在被告宁乡和安物**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宁乡县华都丽景小区,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以及工作不负责为由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宁乡县**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社会保险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共计113483.8元。2015年12月11日,宁乡县**委员会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委不予受理”为由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15)第2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法定节假日中的春节,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其他法定节假日被告公司安排了调休、补休,但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双休日加班的情况,2015年7月份,原告于双休日工作6天,补休2天。2015年9月份,原告于双休日工作5天,补休1天。2015年10月份,原告于双休日工作7天,补休2天。原告于2012年3月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贺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保安证、结业证,华都**公司员工2015年7月、9月、10月的轮休表,蔡**及李**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入职表,2015年春节加班工资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权益记录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贺某某在被告宁乡和安物**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故双方自2013年1月26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由此可知,基本养老保险系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的社会保险,其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不需要用人单位缴费的社会保险不同。本案中,被告贺某某虽已领取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但是该待遇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不同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贺某某年满60周岁后即2014年11月2日以后仍然继续在被告宁乡和安物**限公司工作,但其原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与被告宁乡和安物**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不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且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为前提。。原告贺某某在被告宁乡和安物**限公司从事的是小区保安工作,该工作需要夜间巡逻、防贼防盗,因此该工作对员工的身体素质具有一定的要求。参照我国法律对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被告宁乡和安物**限公司以“年龄过大”为由辞退原告贺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中应当包括社会保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对社会保险进行约定,也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起始时间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原告自2013年1月26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被告一直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自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的仲裁时效应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宁乡县**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被告辨称原告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宁乡县**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加班工资,现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被告的答辩理由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51165.31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加班事实的存在以及加班时间,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209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亦对此提出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贺某某提交的华都**公司员工2015年7月、9月、10月份轮休表显示该三个月的双休日加班时间共计13天,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除7月、9月、10月之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休日加班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2032.18元(1700元/21.75天*13天*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27.59元(1700元/21.75天*8天*3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仅对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在此期间,原告提供的轮休表显示2015年中秋节当日,原告休假。原告自述春节三天,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庭审中被告自述,法定节假日安排了调休,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不得以补休代替支付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641.38元(1700元/21.75天*7天*3)。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可知,被告应当自2013年2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宁乡县**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被告提出原告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起止时间应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乡和安物**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代通知金1700元;

二、被告宁乡和安物**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2032.18元;

三、被告宁乡和安物**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41.38元;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乡和安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