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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立志、欧**、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王*、黄**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冯立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缓刑,与本次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三、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四、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五、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缓刑,与本次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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