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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宁公(东)决字(2015)第18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钟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15年7月29日,因原告原东湖塘供销社被非法强迁的住房准备重建,原告认为此房屋纠纷尚未依法结案,于是要求停工遭到拒绝,原告次日向县联席办进行反映和求助,问题并未能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2015年8月4日准备将一车渣土倒在罗六一建房工地前坪进行阻止时被周超文发现,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纠纷,原告被周超文及妻子打倒在地。后警车到达现场,将原告送往宁乡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次日,被告对原告处拘留10日,并外200元罚款。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宁公(东)决字(2015)第18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赔偿原告损失219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2001)长中民2终第1118号;2、发回重审意见函;3、(2001)宁重民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4、收款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倒土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5、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在钟某某被打到在地后是刘**第一个赶到现场把双方拉开且当时现场无其他人,在双方停止后,被告才赶到现场,在派出所把双方带走后,刘**从自家超市出来到达现场。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告殴打他人有主观故意,也存在客观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到案经过;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8拟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钟某某询问笔录;11、周**询问笔录;12、欧**询问笔录;13、罗**询问笔录;14、肖*询问笔录;15、刘**问笔录;16、诊断证明及相关复印件;17、购房合同等证照复印件;证据9-17拟证明原告钟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钟某某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所作笔录及被告履行程序真实存在;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实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0-15内容互相矛盾,既不能证实原告与周**有互殴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周**;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其伤是原告殴打所致;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皆是原告与供销社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罗六一依法取得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证据5,由陈**调查,无相关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不具有合法性,且调查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在案件未发生之前,属无效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的事实与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调查的事实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的证据1-17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4日,原告钟某某在宁乡县东湖塘镇集镇准备将一车渣土倾倒在罗六一建房工地前坪时,被周**发现并阻止,两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在一起,后导致原告钟某某、周**身体不同程度的擦挫伤。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2015年8月5日受理该案,经询问当事人和调查取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钟某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2015年8月5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钟某某作出宁公(东)决字(2015)第1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钟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钟某某对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公(东)决字(2015)第18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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