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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院长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言京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湘AJ2Z12轿车沿伊莱克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融城医院路段,恰遇被害人张某某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吉某某超速行驶,被害人张某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线,且在机动车道内停留,导致小车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吉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2015年5月7日21时4分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湘AJ2Z12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5-88km/h;该起事故系牌照号为湘AJ2Z12的小型车辆车前头面左部与人体发生碰撞所致;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查明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吉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40000元。

该院以肇事车辆物证照片;投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表、机动车信息、车辆保险单、通话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收条、交款凭证、驾驶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吉某某、陈*、张*、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吉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属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吉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的情节1、事发第一时间拨打110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我国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2、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好,从案发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具有认罪悔罪的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在本案事情的发生中有明显的过错,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湘AJ2Z12轿车沿伊莱克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融城医院路段,恰遇被害人张某某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吉某某超速行驶,被害人张某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线,且在机动车道内停留,导致小车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吉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2015年5月7日21时4分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湘AJ2Z12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5-88km/h;该起事故系牌照号为湘AJ2Z12的小型车辆车前头面左部与人体发生碰撞所致;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吉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40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吉某某按照本院(2015)未初00154民事判决赔偿了被害人家属982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肇事车辆物证照片、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事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吉某某驾驶湘AJ2Z12轿车沿伊莱克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融城医院路段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送医院抢救。公安民警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验、拍照等事实。

2、投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7日晚上20时32分许,驾驶人吉某某驾驶牌号为湘AJ2Z12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伊莱**城医院门口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严重,经融**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吉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某某于2015年5月7日21时04分到天**警大队自首,并如实交代肇事经过。

3、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吉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5月7日20时34分用手机拨打其丈夫张*(号码13974979742)、父亲吉某某(号码15073326559)的电话告知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于同日21时04分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4、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其所驾驶的湘AJ2Z12小型轿车车主系张*,该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5、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表、车辆痕迹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证明湘AJ2Z12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5-88km/h;该起事故系牌照号为湘AJ2Z12的小型车辆车前头面左部与人体发生碰撞所致。

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7、物证鉴定书,证明经检验,被告人吉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8、收条、交款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支付给被害人家属140000元。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吉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吉某某、陈*、张*、旷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7日晚上20时32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牌号为湘AJ2Z12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伊莱**城医院门口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严重,经融**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吉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并用手机拨打其丈夫张*、父亲吉某某的电话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其丈夫、父亲均要其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

11、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所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吉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吉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吉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优秀,无违法犯罪记录。

2、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人吉某某已按照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未初0015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赔偿款98260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吉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依法提供的上述证据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吉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机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予以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吉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吉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吉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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