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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科军,被告齐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万元借款。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l0万元。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9.25万元借款。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在2013年6月份起严重违约,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可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利息,同时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9.25万元。故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另外,被告齐某某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其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目前被告违约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9.2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29日《借款合同》的2014年9月份利7500元。4.判令被告齐某某和史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公民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2012年6月29日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

证据3:2012年9月29日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

证据4:打款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24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汇款5925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以及2012年9月29日签定的《借款合同》。原告提出的与被告2012年6月29日以及2012年9月29日签定的《借款合同》,既不是被告向其借支的款项,也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达,而是原告要求被告帮其转借给郴州**限公司(简称某某茶油)的原法人代表阳某某的两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25万元是违背事实真相。原告的59.25万元投资款,是原告委托被告将其转借给阳某某的款项,原告的两笔资金的真正借款人是阳某某,而且这两笔款项阳某某也是认账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9日《借款合同》的2014年9月份利息7500元的理由不成立。某某茶油从2013年6月后,整个对外的2个多亿的借款利息都没有再支付过。所有债权人以前从某某茶油或阳某某等公司原股东处拿到过的利息由政府出面在各自的本金中直接进行了抵减,不存在再支付利息的事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相符,史某某不知情整个融资过程,原告未与史某某提过此事;被告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的要求。

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到2015年原告与被告齐某某之间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这笔借款是原告在郴州**限公司的投资款。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这笔钱是原告的投资款,只是齐某某帮忙打理。这个纠纷的发生,是他们姐妹之间的事情,在没有起诉前其都不知道,起诉以后齐某某才告诉我。且这个借款是不真实的,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齐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钱不是借给被告的,是原告投资的钱。

被告史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不能确认,其不清楚这个事情。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QQ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是投资款;因为该份QQ聊天记录不具有连续性,也没有经过相关公证机关的公正;关于昵称为立无的QQ身份不能确定为是本案的原告。昵称为立无与昵称为水晶瓶的QQ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系表姐妹。2012年6月29日,原告邓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齐某某向邓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只能用于公司合法经营前提下的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月息1分5,该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转帐给付被告齐某某。2012年9月24日,邓某某向被告齐某某转款925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齐某某向邓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1分5。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月息1分5的利率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份。被告齐某某陈述原告给付的59.25万元款项,其又借给了郴州**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被告齐某某支付给原告邓某某的利息亦是郴州**限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齐某某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又将原告提供的借款转借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借给其的59.25万元款是原告委托被告转借给郴州**限公司的原法人代表阳某某,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6月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59.25万元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原告主张2012年6月29日《借款合同》的2014年9月份利息7500元(50万元×1个月×15%)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某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史某某未能作出如上证明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邓某某、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2500元。

三、由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29日《借款合同》2014年9月份利息7500元(500000元×15%×1个月)。

四、被告史某某就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齐某某、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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