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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西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西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吉首市酒鬼酒配套仓储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14年5月至12月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56.05方,共计2840648元。原、被告双方每月均对供货价款进行核对确认。截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0,尚欠原告货款94064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0648及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起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砼明细表、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总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有异议,利率过高。因发包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QC464号《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建酒鬼酒配套仓储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14年5月至12月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56.05方,货款共计2840648元。原、被告双方每月均对供货价款进行核对确认。截止起诉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00000,尚欠原告货款94064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货物的数量及所欠货款的总额均无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本案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分段计算,且所欠货款总额为分段累计而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湘西某某公司货款940648元及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2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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