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罗某某系聋哑人,本院为其指定了辩护人,并聘请了邵阳**育学校教师陈**担任翻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永桥、翻译人员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大汉步行街天天K歌楼下扒走张*的三星手机;2015年8月23日晚,罗某某在西湖桥下偷走覃某某的小米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1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大汉步行街天天K歌楼下看到被害人张*喝醉了,坐在楼下呕吐,随即扒走张*放在裤袋内的一台三星手机;2015年8月23日晚,罗某某在西湖桥下偷走被害人覃某某放在自行车上一个包内的一台小米手机。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被害人张*、覃某某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领条、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起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