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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安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向才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刘**以包山为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黄**借款11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0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的身份情况;

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黄**借款112000元的事实;

4、证人李**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4日,被告刘**以包山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黄金安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借款人:刘**。2012年11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并一直催讨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立据向原告黄**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12000元,逾期利息20160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2016年2月9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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