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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情暴躁,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甚至对原告的父母动手,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8月23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刘*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0月26日两人爆发了一次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及原告母亲受伤,导致两人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婚前有嫁妆棉被八床、被套八床、脸盆一个、铁桶一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至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好尚有可能。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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