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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建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多次送货至被告施工场地。2014年12月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21747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16747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总值的10%支付违约金,即应支付违约金167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67470元及违约金167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欠付货款167470元没有异议,但合同是被告帮工程实际承包人周*签订的,被告李**不是《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的相对人。此外,合同约定“打二层付一层的款”,现工程还未打二层,故未逾期付款,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上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747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打二层付一层款”,现工程第二层还未打,不存在违约,而结算单只能证明对送货数额、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并不是对整个买卖合同的结算。

被告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施工合作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是送至该协议上约定的工地,而该工地是由周*承包,被告系周*雇佣的员工。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施工合作承包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合同体现不出被告与周*的雇佣关系,且《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送货地点也是被告指定的,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6747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9日,被告李**与原告湖**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至汾水工地用于建房,货款结算方式为“打二层付一层的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对2014年4月至9月30日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混凝土款217470元,已支付50000元,仍欠付原告16747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工地现已停工,房屋第二层建设还未完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工地已经停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付清的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打二层付一层款”,现被告还未打二层,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货款16747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4元,由被告李**负担3650元,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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