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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平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凡*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向才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凡*诉称:2010年3月8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刘**以投资之需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88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凡*借款14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436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的身份情况;

3、借款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凡*借款148000元的事实;

4、证人郑*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8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刘**以投资之需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88000元,二份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凡平现金陆万元*(8月30日前还清)¥:60000”借款人:刘**2010年3月8日。”今借到凡平现金捌万捌仟元*(2011年7月30前还清)¥:88000”借款人:刘**2011年元月28日(本人名下动产和不动产作抵押)。上述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立据向原告凡*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凡*借款本金148000元,逾期利息43630元(借款6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30日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88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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