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于同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湘J77426号小型客车在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堰垱中队院内(公共停车场)倒车时,被该中队交警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黄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7㎎/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揭发经过、常用人口登记表;证人曹某某、刘某某、肖某某、黄*、马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血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