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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以外,将部分毒品贩卖给欧*某某、谌某某、夏某某等人。

1、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从广东省四会市“梁*”手中以1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王**在东坪镇杨*管区余家塘欧*某某家以180元每克的价格将约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欧*某某,并从中获利400元。

2、2010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王**以2000元的价格通过“宏宇”购买毒品海洛因12克,王**在龙塘乡夏植村的公路上将其中的4克毒品海洛因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谌某某。

3、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以300元的价格从安化县江南镇一尿毒症患者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在经过龙塘乡夏植村时碰到吸毒人员王某某、夏某某、“朋儿”三人,王**将其中0.4克毒品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夏某某、“朋儿”。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犯罪事实是其编造的,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给欧*某某、谌某某。公诉机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谌**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罪名不持异议;第1、2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但第3笔犯罪事实中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0.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4月8日在青岛被抓获。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200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12日减刑释放。

4、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2010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1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5、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海洛因)。证实被告人2010年10月9日海洛因尿检呈阳性。

6、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因左肾多发性结石并左肾积液,所外就医。

7、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检查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体状况。

二、证人证言

1、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3日下午,其伙同王某某还有另外一个年轻伢几(朋儿)到东坪来,路过龙塘乡夏植村的时候碰到“海海”,由其出资100元、王某某出资50元从“海海”处购买了大约0.3克毒品海洛因。

2、谌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7月份的样子,我去龙塘乡柏西村去找“海海”购买海洛因,但没有找到。在回来的路上碰到了“海海”,我向”海海“提出要购买4克海洛因,“当时“海海”讲4克要1000块钱,我讲只有800元。“海海”就从身上拿出一小块毒品,分了约4克海洛因给我。毒品都被我单独在家里吸食了。

3、欧*某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10年3、4月份的样子,龙塘乡柏西村的“海海”晓得我患有尿毒症,并且在贩卖毒品,就到了我家说他可以搞到毒品,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不得好多,就5匝的样子,最后我们商定180元钱1克。过了约十天的样子,“海海”就把5匝“货”送过来了。后来这5匝货被我卖给了杨*、龙塘的吸毒人员。

三、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王**辨认出夏某某、王某某、谌某某、谌某甲;夏某某、谌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

四、被告人供述

2010年上半年我准备回家结婚,我就顺便带点毒品回家卖掉赚点本钱供自己吸食毒品。2010年4月份的时候,我从广东四会市“梁*”手中以100元每克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10克,回家后自己吸食了5克,另外的5克我贩卖给了东坪镇杨*管区余家塘的尿毒症患者欧*某某,我是以18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欧*某某的,我从中赚了400块钱;2010年农历7月份的时候,我从老婆那里偷了2000块钱,在东坪镇杨*管区岩坡子“宏宇”手中购买了海洛因12克。大概过了两三天的样子,东坪镇烟州村的谌某某来找我,跟我讲要4克海洛因,我讲要1000块钱,但谌某某跟我讲身上只有800块钱,我跟谌某某早就认识,既然他只有800块钱,我就答应了。我就给了谌某某4克海洛因,谌某某给了我800块钱;大概是2010年农历8月份的时候,我拿了300块钱在江南镇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海洛因1.5克,回来的路上,在龙塘乡夏植村碰到了我们同村的“朋儿”骑摩托车搭了“夏狗子”、王某某,他们说要分一点,我同意了。他们筹了150块钱,由“朋儿”交给我,我就从那1.5克毒品海洛因中划了一点,大概0.4克,然后用塑料薄膜包好给了“朋儿”后我就回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犯罪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经查,对于这两笔犯罪事实,证人欧*某某、谌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这两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3笔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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