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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鑫**有限公司与河北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河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5月12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0031101-01和编号为2010051201-01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由国**司向鑫**司供应多功能提取灌和配液灌等设备,货款合计29万元。合同履行中,鑫**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国**司按约给付了90%的货款26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国**司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5%,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满后,国**司至今尚欠鑫**司货款29000元。

2、双方均认可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公司提交了2012年9月23日和2014年4月21日的两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其按照国威公司的住所地两次向国威公司发出了催款函及对账单。对此,鑫**司还提交了2014年4月21日邮寄特快专递的查询单,证明邮件由刘**代收。**公司并述称,2012年9月23日邮寄的特快专递因为时间较长,无法查询投递情况,但也妥投。国威公司否认收到过该两份邮件,并否认刘**是其公司员工。

3、国威公司提交购买设备的照片,证明鑫**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尾款原告未予收取。鑫**司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剩余货款29000元至今未予给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鑫**司向国**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鑫**司提交上述两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但国**司否认收到过鑫**司主张权利的邮件,因此,鑫**司应当举证证明两份邮件到达或应当到达被告处的证据。鑫**司提交了2014年4月21日特快专递的查询单,该邮件由刘**代被告签收,而国**司是否收到,并不影响作出到达或应当到达的认定。因鑫**司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9月23日特快专递的投递信息,故无法作出该邮件到达或应当到达国**司处的认定。至此,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鑫**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过该笔债权,故鑫**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鑫**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鑫**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双方庭审中确认诉讼时效起点2011年7月,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和2014年4月21日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催款函》及《对账单》。上诉人两次邮寄的地址均为被上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地;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的地址也为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两地址完全相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确认的地址送达了《催款函》及《对账单》,足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望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若权利人是以发送信件的方式主张权利,权利人证明信件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处时,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鑫**司虽向被上诉人确认的地址送达了《催款函》及《对账单》,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2012年9月23日特快专递确已妥投到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4元,由上诉人衡**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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