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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本案又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强、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和罗某某、罗**(均在逃)商量盗窃株洲冶炼厂锌电解分厂阳极制造工段的铜导电棒。三人商定,每人花120元钱买一套株洲冶炼厂的工作服,准备锯子、塑料袋、布条、手套等作案工具,利用星期六、星期天株洲冶炼厂锌电解分厂阳极制造工段五人上班的时机,冒充株洲冶炼厂的职工混进冶炼厂锌电解分厂阳极制造工段的生产场地附近。然后翻墙、钻窗户进入冶炼厂锌电解分厂阳极制造工段生产场地,将放置在生产场地的铜导电棒每根锯成4截,用塑料袋包好,每个塑料袋包2截,然后用布条将包装有铜导电棒的塑料袋绑在身上,每次偷运出2截或者4截铜导电棒出厂。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和罗某某、罗**采取上述方法先后18次窜至株洲冶炼厂锌电解分厂阳极制造工段的生产场地共计盗窃铜导电棒31根,被告人刘*某和罗某某、罗**将其中的27根铜导电棒以每截约8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开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刘*等人。被告人刘*某从中获得赃款约3000元。被告人刘*明知是被告人刘*某等人盗窃的赃物,仍收购17次并予以转卖,获取非法所得约4000元。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和罗**、罗某某窜至冶炼厂锌电解分厂阳极制造工段生产场地事实盗窃时,被冶炼厂保卫部门的人员发现,罗**、罗某某逃跑,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当场收缴被锯断的铜导电棒4根,收缴锯子两把、手套衣服、红色塑料袋21个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的31根铜导电棒价值共计人民币1519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锯子、株洲冶炼厂工作服、手套、塑料袋;报案材料、过磅记录、对案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贺*、张*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刘*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辩护称:1、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在归案后当天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查实了被告人刘*的真实身份信息,为抓获被告人刘*提供了重要线索,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刘*某家境困难,且有诚恳的悔罪表现,退赔了赃款;4、被告人刘*某在2014年10月12日那一次盗窃行为应属犯罪未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和罗某某、罗**(均在逃)商量盗窃株洲冶炼厂锌电解分厂阳极制造工段的铜导电棒。三人商定,每人花120元钱买一套株洲冶炼厂的工作服,准备锯子、塑料袋、布条、手套等作案工具,利用星期六、星期天株洲冶炼厂锌电解分厂阳极制造工段五人上班的时机,冒充株洲冶炼厂的职工混进冶炼厂锌电解分厂阳极制造工段的生产场地附近。然后翻墙、钻窗户进入冶炼厂锌电解分厂阳极制造工段生产场地,将放置在生产场地的铜导电棒每根锯成4截,用塑料袋包好,每个塑料袋包2截,然后用布条将包装有铜导电棒的塑料袋绑在身上,每次偷运出2截或者4截铜导电棒出厂。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和罗某某、罗**采取上述方法先后18次窜至株洲冶炼厂锌电解分厂阳极制造工段的生产场地共计盗窃铜导电棒31根,被告人刘*某和罗某某、罗**将其中的27根铜导电棒以每截约8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开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刘*等人。被告人刘*某从中获得赃款约3000元。被告人刘*明知是被告人刘*某等人盗窃的赃物,仍收购17次并予以转卖,获取非法所得约4000元。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和罗**、罗某某窜至冶炼厂锌电解分厂阳极制造工段生产场地事实盗窃时,被冶炼厂保卫部门的人员发现,罗**、罗某某逃跑,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当场收缴被锯断的铜导电棒4根,收缴锯子两把、手套衣服、红色塑料袋21个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的31根铜导电棒价值共计人民币151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被告人刘*的相关情况,办案民警通过刘*某的辨认确定了刘*的真实身份。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受害单位株洲冶**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过磅记录、对案笔录、办案说明、照片、户籍证明;锯子、株洲冶炼厂工作服、手套、塑料袋;证人贺*、张*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刘*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辨认被告人刘*的身份,为侦破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积极退赔了受害单位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述罚金、违法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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