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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系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前进村村民,已在鲁塘镇镇上居住多年。何**在2004年6月21日取得A2驾驶证,先后从事煤矿工作、个体运输和基建。曹**曾在华塘镇吴山村附近公路旁架了电线杆,后因修路电线杆被挖掉,修路方为曹**重新架了电线杆。2015年6月22日早晨,曹**为了对新架的电线杆拉线,驾驶三轮车拖着工具到电线杆旁,将车停放在占公路三分一宽的地方,曹**的两个小孩骑自行车一起过来,并将自行车停放在公路中间。何**驾摩托车到华塘镇建公交站台,途经曹**新架电线杆附近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身上多处受伤。曹**将何**送到华塘镇卫生院抢救,垫付了抢救费用,曹**后又租车将何**送到郴州**民医院治疗,并支付给何**2000元。何**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右腰部皮下血肿。何**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15,735.78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观察左手伤口情况,如局部疤痕形成,影响功能,可考虑进行去疤痕治疗。何**出院后,申请北湖区**解委员会调解,该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5年10月15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左手损伤致左拇指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何**支付鉴定费700元。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九项共计89,267.78元;本案诉讼费由曹**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应否对何**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根据何**提交的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可以认定何**遭受的损害与曹**拉的绳、曹**未尽警示义务有关联,因此,曹**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发生交通事故后,除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外,还应及时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保护现场,以便于交警部门查清事故、划分责任。何**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后,曹**将何**送到医院抢救,根据当时的情况不存在无法报警的情形,而且事后双方也未到交警部门陈述事故经过,以致于对事故的性质、形成的原因无法完全查清,何**、曹**对此均应负一定的责任。再次,何**持有的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中虽不包括二轮摩托车,但由于本案事故没有经过交警部门调查处理,曹**又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何**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何**是否存在超速驾驶的行为无法作出认定。综上所述,认定曹**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何**遭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何**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何**诉请的损失核定:医疗费15,735.78元;住院33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何**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照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2310元(7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何**主张其在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湖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64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7188.38元(41,647元/÷365天×住院及全休共计63天);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何**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按照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标准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60元。以上合计86,714.16元,由曹**赔偿何**69,371.33元(86,714.16元×80%),剩余部分由何**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何**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5,7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营养费为990元、护理费为2310元、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误工费为7188.38元、司法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660元,合计86,714.16元;二、由被告曹**赔偿原告何**上述损失的80%,即69,371.33元,减去已经支付给原告何**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7,371.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何**负担136元,曹**负担4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曹**不予赔偿,诉讼费由何**负担。理由是:一、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实。事发现场没有钢丝绳,曹**的三轮摩托车是停在公路上坡右侧路边,准备架接的还是原来的皮铝线,而此线于2015年3月被施工车挂断至何**摔倒时尚未接上。公路面宽6米,三轮摩托车宽1.2米,不存在占道三分一。摩托车停在公路边本身就是警示,调解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不实。事发后,曹**本着人道送何**去治疗垫钱,是一种社会公德关爱。何**伤愈后要求补偿10,000元了结此事,曹**未同意,理由是何**自身转弯下坡车速过快及刹车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何**不报警,主动要求补偿未果而后策划起诉,是企图敲诈。何**关于其脖子是被钢丝绳勒伤的讲法也前后矛盾。二、程序不当。仅凭何**提供照片认定脖子勒伤,摔伤,没有科学鉴定结论。何**伤残鉴定是私自委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何*光是在曹**施工地段被绳勒到脖子受伤,曹**没有尽到施工现场的警示义务。曹**对伤残鉴定意见不服,应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曹**二审中对何**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委托鉴定的程序、伤残鉴定评定标准,进行了释明。曹**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何**亦表示愿意重新鉴定。但曹**之后认为何**的伤害与其无关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伤残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所受人身伤害与曹**架接电线施工是否存在关联。曹**为在公路旁架接电线进行施工,将三轮摩托车停放于施工现场的公路上,占道三分一,单车停放公路中间占道,且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疏于他人的通行安全,导致何**骑摩托车通过该路段时摔伤,其损害结果与曹**的行为存在较大关联。曹**对何**之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曹**称何**所受伤害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何**单方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曹**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进行释明并告知其权利后,并不愿意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曹**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474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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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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