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石志高、石正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为与被上诉人石志高、石正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朱*到华容县东湖渔场查看螺蛳捕捞情况,经人介绍找到华容县东湖渔场的马*甲,马*甲即与石**、石**等人如约与朱*见面并商谈螺蛳捕捞事宜,但因价格问题未谈妥。过了几天,双方再次相约洽谈,以螺蛳价格640元/吨谈成,石**要求朱*先交10万元押金再正式签订合同。朱*于2015年2月11日交纳10万元押金后与石**于当日签订了螺蛳捕捞销售合同,约定由朱*组织十条捕捞船只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东湖渔场捕捞螺蛳,捕捞船只的所有费用由朱*负责,螺蛳由朱*负责销售,价格为640元/吨,朱*须交纳1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能冲抵货款,协议履行完毕后由石**一次性返还,如朱*违约,石**有权扣除保证金并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签订合同时石**未到场,经电话联系石**,石**委托石**代签,后朱*一直未组织船只进行螺蛳捕捞,并以螺蛳质量差可能导致亏损,要求终止合同,石**不同意。2015年4月1日朱*以石**冒名签订合同为由向华容县公安局控告石**诈骗,华容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4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另查明,石**与石**及马某甲、虢**、孔**、黎大有等人合伙由石**出面以拍卖方式取得东湖**公司东湖分公司(原东湖渔场)大湖螺蚌三年期捕捞权,并于2013年1月22日由石**与湖南东湖**公司签订了大湖螺蚌经营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朱*与石正科就有关东湖渔场螺蛳捕捞销售合同的主要条款谈妥,在正式签订合同时因有事便委托石**代理自己与朱*签订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石**是受石正科委托以石正科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权代理而冒名签订合同,朱*以石**无权代理要求撤销螺蛳捕捞销售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可撤销合同情形,故对朱*要求撤销螺蛳捕捞合同并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螺蛳捕捞销售合同》的洽谈与商定,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石**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系江苏省人,于2015年2月到湖南**渔场了解考察螺蛳行情时,经人介绍认识了东湖渔场的“石总”,在与其见面吃饭的过程中,“石总”一直自称是东湖渔场的螺蛳负责人,上诉人也一直以为“石总”系被上诉人石**,后于2015年2月11日上午,上诉人前往东**办公室,基于对其签约地点的信任以及了解到被上诉人石**具有捕捞经营资质便签订了合同,而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不久据了解得知与上诉人签约洽谈、签约的“石总”并非石**本人,而系东湖渔场职工石**,东**公司明确规定在职职工不能从事捕捞经营活动,被上诉人石**也并未向上诉人出具相应的授权手续。根据以上事实来看,双方《螺蛳销售合同》的洽谈与商定,系基于被上诉人石**对其身份的隐瞒,致使上诉人对其身份产生偏差,其意思表示明显不真实,所以双方《螺蛳销售合同》明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石**是受被上诉人石**委托以石**名义签订合同,系有权代理行为,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石**系冒名行为,而非有权代理行为。石**无任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冒用石**签名签订合同明显系冒名行为,石**不属于以他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是直接将他人的姓名当做自己的来使用。就算在代理行为存在的情况下,石**的行为也系无权代理。首先石**并未向上诉人提交任何授权手续,也并未向上诉人告知相关代理情况,其次事后石**也并未对石**的行为进行追认,最后,在上诉人知晓相关情况后,立即要求石**追认该合同,但无果后,便要求撤销合同。因上诉人要求撤销合同时该合同尚未履行,基于石**的冒名行为和合同条款存在诸多矛盾和争议,上诉人依法主张撤销合同,无任何过错,明显系善意相对人,作为本法律关系中的善意相对人,上诉人有权依法主张解除合同。3、一审法院××目采信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并在举证、质证、认证环节对被上诉人多方偏袒,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证人马某甲、马**兄弟系石**捕捞经营权的股东,唐**系石**办公室人员,明显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原审判决违规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因程序违反导致判决不公。本案事实并不清楚,双方对事实部分存在诸多争议,不应当适用简易审判程序。三、退一步来讲,基于双方合同签订时的重大误解和合同条款约定明显显失公平,该合同也予以撤销。首先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对石**的身份有重大误解,其次,该合同尚未履行,被上诉人并不产生任何损失,根据我国有关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来看,一审法院对不退还保证金的认定系明显有失公平。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螺蛳捕捞销售合同》中被上诉人石**与湖南**限公司签订的《东湖分公司大湖螺蛳捕捞经营承包合同》在捕捞期上相矛盾,违反了东**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也应当予以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志高、石正科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误,证据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已充分接触了解各自身份地位,签订合同时答辩人与石正科经电话联系,告知了合同内容,取得了石正科的授权,签订合同后,无任何人阻止和妨碍被答辩人组织捕捞螺蛳,并且石正科催促被答辩人仍应继续,实际上应认定为对合同本身的追认。上述情况已充分阐述了该合同的合法性,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并非答辩人的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没有瑕疵。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其实也就是合同的效力成立与否可否撤销的问题,其本身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简单明了。不管该过程中是否有证人出庭,还是追加了被告,均不影响其作出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性质。三、该合同没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应予以撤销。首先,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性质、型号、价格、用途等具体事项的认识不全面而导致了错误理解,但该法律术语并未涉及到合同主体的问题,而且合同主体法律另有明确约定。本案中,被答辩人不可能对合同的签订人有误解,退一步讲,即使有误解也是被答辩人故意表述出来的,并且不能成其作为对合同具体内容的重大误解。其次,基于被答辩人的行为,实际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答辩人承包东湖渔场的螺蛳捕捞权的承包费用为三年323万元,每年的捕捞期限只有短短的两三个月,由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损失很大,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朱旭分两次将10万元保证金分汇入了虢丽红的帐户。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螺蛳捕捞销售合同》是否可撤销;二、朱旭称被上诉人石正科、石志高应当退还其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一审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本案中,朱**专门从事螺蛳捕捞销售的从业人员,应当熟知螺蛳捕捞销售方面的业务,其与石志高签订的《螺蛳捕捞销售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对合同内容所约定的相关事项不应当产生错误认识,至于朱*主张合同系石志高代石**代签,构成无权代理的意见,虽然合同确系石志高代签,但石志高系石**的侄儿,且朱*所交10万元保证金也是经石志高的指示打入了虢**的帐户里,而虢**与石**及其它三人系合伙取得东**公司的螺蚌捕捞权,由此可以推定该《螺蛳捕捞销售合同》得到了石**及其他合伙人的认可,并且事后石**也并未采取阻止朱*捕捞螺蛳的任何行为,朱*对合同相对人的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另外,朱*称《螺蛳捕捞销售合同》约定的捕捞期与《东湖分公司大湖螺蛳捕捞经营承包合同》许可的捕捞期不一致的主张,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综上,该《螺蛳捕捞销售合同》不具备可撤销的条件,朱*所称该合同系可撤销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根据朱*与石**所签的《螺蛳捕捞销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合同期内乙方(朱*)如不严格履行本合同所有条款,甲方(石**)有权将合同保证金作违约金全部扣除并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朱*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石**不予返还保证金于法有据。朱*所称未给石**造成损失,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根据双方约定,朱*提供船只自行螺蛳捕捞,再按640元/吨的价格支付捕捞费给石**,该捕捞费属于可得利益,现朱*未履行合同,已经对石**造成了损失。综上,朱*所称石**应当返还其10万元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且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均无异议,另外,在一审审理时法庭也组织了双方进行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辨论等,充分保障了双方的诉讼权利,因此,朱**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