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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卢**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借款人民币20.5万元。2013年11月20日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93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息2分。至2015年9月1日,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本息后,尚欠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10天内归还。经原告多次此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对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5万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3日借款93万元。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卢**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5万元的书面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还款,故成此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华**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向原告李**借款8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借款后,被告应予偿还。本案中,被告因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借款而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李**借款8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1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卢**承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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