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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刘**、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刘**、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在江西做生意,经被告人刘**介绍,与被告人熊**(桑植**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认识,刘**将王*想以熊**的公司名义与他人做生意的想法告知熊**,熊**同意后,王*、刘**与江西省矿山**公司中林煤矿(以下简称江**煤矿)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江**煤矿于2010年11月22日给桑植**有限公司开出300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为435897.45元。王*收到煤后,直接销往湖南省**有限公司、湖南省桃**限责任公司,刘**便给熊**打电话,要熊**帮王*开增值税发票,2010年11月25日,熊**便按照王*的要求给湖南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共计80万元人民币(其中增值税款为116239.3元),给湖南省桃**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价税共计2000200元人民币(其中增值税款为193627.33元)。尔后,熊**以江**煤矿开的3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桑植**有限公司的税款435897.4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35897.45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熊**、刘**、王*违反国家对税收的管理制度,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介绍他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当庭否认指控事实,辩称自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1、自己与王*无业务关系,不了解刘**与王*是合伙做煤炭生意,他们与中林煤矿签订购销合同未经过其同意;2、自己不存在向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在刘**说其煤炭交易情况属实,且中林煤矿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在网上认证真实,即自己是在审查其具有真实交易行为后开出的,没有主观故意,且未获利,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应该是江**煤矿。

被告人刘**否认了指控事实,辩称自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自己只介绍王*认识熊**并挂靠其公司做煤炭生意,与中林煤矿签订购销合同是经熊**同意后代其签的。自己是公司的业务人员,合同是王*拟好后传真给自己,然后自己盖了公司业务章。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不知情,且未从中获利。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是江**煤矿。辩护人李**辩称,被告人刘*甲只是介绍被告人王*挂靠被告人熊**的公司做煤炭生意,其与中林煤矿签订购销合同是由王*事先拟好合同原本,由王*传真给刘*甲,刘*甲在征得熊**同意后,签名盖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以后刘*甲一直未参加煤炭购销的具体交易,向受票单位的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刘*甲未在场,也未从中获利,因此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知情,主观上无犯罪故意,故被告人刘*甲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王**称,自己与中林煤矿的煤炭货物交易行为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至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是中林煤矿而不是其本人。辩护人王*辩称被告人王*是以桑植**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省矿**一工程公司中林煤矿、湖南省**有限公司、湖南省桃**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在有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故被告人王*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为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刘*甲为该公司聘用业务人员,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江西省矿山**公司中林煤矿(以下简称江**煤矿)因出现安全事故,没有正式投产,该企业给数家单位和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亿余元,已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在此期间,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在江西省做煤炭生意,经刘*甲介绍与熊**认识,因王*无煤炭经营资质,刘*甲便将王*想以桑**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做煤炭生意的想法告诉熊**,熊**同意后刘*甲便与王*以桑**公司的名义与江**煤矿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江**煤矿于2010年11月22日为桑**公司虚开了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增值税款为435897.45元,发票号码分别为00568832、00568833、00568834)。之后,王*将从江西省樟树市购买的煤炭直接销往湖南省**有限公司、湖南省桃**限责任公司,并告知刘*甲,刘*甲电话告知熊**并请求帮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1月25日,王*持江**煤矿虚开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找到熊**,熊**在公司无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分别给受票单位湖南省**有限公司虚开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给湖南省桃**限责任公司虚开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后熊**以江**煤矿虚开的3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了桑**公司的税款435897.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彭**的证言证明,彭**是桑植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人员,2011年12月,桑**税局接国**总局协查函,江**煤矿给桑**公司虚开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2564102.55元,抵扣税款435997.45元,合计是300万元。后来,桑**公司又给湖南省**有限公司开了10张发票,价税合计80万元,给湖南省桃**限责任公司开了18张发票,价税合计2000200元,熊朝国与上面两家公司没有货物交易,属虚开。熊朝国接受江西开过来的300万元的发票,在桑**税局抵扣了435897.45元,给国家税款造成了损失,熊朝国与江**煤矿没有货物交易。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杨**是桃源县**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0年8月份的时候,因王*做煤炭生意,遂与杨**认识,王*说自己和桑植**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2010年9月,杨**的公司与王*签了供煤协议,由王*拿到桑植县盖了桑植**有限公司的公章,协议的内容大致是王*送的煤要达到500大卡热量,公司按500元/吨接收,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开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11月20日王*送来大约4000吨左右煤,11月25日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来,公司总共付款2000200元。王*送来的煤没有入公司仓库,销到“桃纺”去了,付款时都是现金交易,没有记账。王*与桑植**有限公司是否真有合作关系杨**不清楚。杨**不认识熊朝国和刘*甲,听王*说王*与刘*甲是一起做生意的。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所在的单位代理给桃源县**有限公司记账,刘**是代理会计,2010年11月25日,杨*甲给了刘**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其入账,号码是01497231-01497248,价税共计2000200元人民币(其中增值税款为193627.33元),开票单位为桑植**有限公司,开票人是向某甲,煤炭总共是3950.89105吨。

4、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向某甲曾在一家税务代理所工作,2010年的时候,向某甲代理给桑植**有限公司记账,熊**是该公司经理,将江西中林煤矿开的3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向某甲,让其记账。2011年11月25日,熊**让向某甲给湖南省**有限公司、湖南省桃**限责任公司开具了28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桑植**有限公司与其有无贸易货物往来,因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而其不清楚。

5、证人尹**的证言证明,尹**是湖南省**有限公司的经理,2010年9月,一个叫王*的人,自称是桑植县人,到其公司做了一笔煤炭生意,双方以800元/吨(含运费)谈妥,在10月上旬,王*共送了1060吨煤,公司分三次向其付清了80万元之后,王*于2010年11月25日为该公司开了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账务上就做了帐。王*称送的煤是桑植县的,煤炭由公司销往了沅江市内的相关单位去了。王*开过来的票上是桑植**有限公司的公章。尹**不认识刘*甲和熊朝国,每次只有王*一人来。

6、桑**公司虚开增值税案基本情况、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已确定虚开专用发票明细表证明,江**煤矿于2010年11月22日给桑**公司开出的300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增值税款为435897.45元),已被江西省**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

7、煤炭购销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王*、刘*甲以桑植煤业公司的名义与江**煤矿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上的的签字人是刘*甲。

8、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证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桑植**有限公司当期申报抵扣税额453914.55元。

9、记账凭证、发票证明,江西中林煤矿给桑**公司开具了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增值税款为435897.45元),桑**公司给湖南省**有限公司开具值税专用发票10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其中增值税款为116239.3元),给湖南省桃**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200元(其中增值税款为193627.33元)。

10、中国**植支行账户查询资料证明,桑植煤业公司的账户内没有与江**煤矿、湖南省**有限公司、湖南省桃**限责任公司的资金交易业务。

11、国**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2011)国税督9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2011)赣国税督字第4号、宜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2011)宜国税稽处3010号、湖南**局稽查局关于总局督办江**煤矿协查案件的通报等证明,江**煤矿在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因煤矿出现安全事故,根本没有正式投产,该企业为他人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8亿元,已分别被有关部门处理。

12、煤炭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湖南省**有限公司为煤炭批发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为熊朝国。

13、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熊朝国、刘**、王*的身份情况。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熊**、刘**、王*被抓获到案情况。

15、残疾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熊**肢体残疾三级、矽肺四级,系残疾人。

16、被告人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熊**是桑**公司经理(即法人代表),刘*甲是公司的业务人员,刘*甲在外面一直做煤炭生意,并持有该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与熊**个人关系较好。王*家住在桃源县某地,原籍四川达县。在2009年的时候,熊**通过刘*甲认识了王*。2010年11月22日,刘*甲电话告诉熊**江西中林煤矿已发货了,有收据等,要其帮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1月25日,王*持江西中林煤矿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共计300万元)找到熊**,熊**按照王*的要求,帮助开了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其中湖南省**有限公司10份(价税共计80万元),湖南省桃**限责任公司18份(价税共计2000200元).所开具的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桑**公司的税款435897.45元。后来得知江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故桑**公司作为中间人给沅江和桃源两家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存在虚开,公司应当承担虚开的法律责任。

17、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于2009年和熊**合伙做生意后认识王*,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刘**任桑**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刘**把王*想挂靠桑**公司做煤炭生意的想法告诉了熊**,熊**口头答应了,但未办理书面手续。2010年9月,经熊**同意,刘**以桑**公司的名义与江**煤矿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并签名后加盖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2010年11月22日,刘**电话告知熊**,要熊**帮王*给湖南省**有限公司、湖南省桃**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了多少刘**不清楚,但知道江**煤矿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300万元。

18、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在2009年通过刘*甲认识熊朝国,熊朝国是桑**公司的法人代表,刘*甲是该公司员工,在外面做煤炭生意。2010年5月,王*通过他人认识了江西中林煤矿一个姓钟的业务主管并一起做煤炭生意。2010年11月,王*将江西省樟树市的煤炭直接销往湖南省**有限公司、湖南省桃**限责任公司后,要姓钟的业务员以桑**公司为销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2010年11月25日,在刘*甲电话告知熊朝国并得到熊朝国同意后,王*持2010年11月22日江西中林煤矿开给桑**公司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300万元)给了熊朝国,熊朝国按照王*的要求分别以桑**公司的名义给湖南省**有限公司、湖南省桃**限责任公司开具了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2800200万元)。桑**公司没有煤炭销售给这两家公司,而是刘*甲挂靠该公司在外面做煤炭生意,然后从该公司“走账”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王*、刘*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利用湖南省**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质,在公司无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熊**为他人、王*让他人为自己、刘*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35897.45元的事实,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王*、刘*甲及辩护人均辩解三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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