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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刘**、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诉被告刘**、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刘**、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陈**的委托代理人胡富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娥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刘**聘请原告夫妇到其开办的养猪场工作,两原告工作至2015年8月。工作结束时,原、被告结算以往欠下的工资,被告刘**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写下15万元的欠条,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清。但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辩称:一、案由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已将利息全部计算在本金里,本息共计150000元,出具欠条之后的利息应该按法律规定计算;三、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刘**、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刘**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3、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4、车辆查询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财产状况;

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没有说明被告每年欠原告多少工资;证据3,被告欠原告150000元,因原告说要改成欠工资的条子,所以被告就出具了这个欠条;对证据4、5无异议。

被告刘**、陈**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刘**、刘**领取工资记录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工资,被告并没有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每月只支付50%的工资给原告,剩余的50%工资双方约定年底支付,且该证据也注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只认可本人签名的内容,对被告刘**书写的内容不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原告刘**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系被告刘**书写的欠条,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有原告签名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余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开始,被告刘**聘请两原告到其开办的养猪场工作,原告刘**担任技术场长一职,月薪为4600元,年底再补发30000元。原告刘**任饲养员一职,月薪为1900元,年底再补发12000元。从2010年10月起至2015年8月止,被告刘**未完全支付两原告应得的工资,2015年8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刘**对所欠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刘**向两原告写下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和刘**的工资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是实。”的欠条。2015年9月12日,原告刘**从被告刘**处领取工资5000元,并出具了领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两原告在被告刘**开办的养猪场工作,为被告刘**提供劳务,被告刘**应当按约定支付两原告劳动报酬,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经结算,被告刘**欠两原告工资150000元,因被告刘**已支付原告刘**工资5000元,故被告刘**只需支付两原告工资145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150000元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虽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但两原告未举证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陈**形成劳务关系,两原告要求被告陈**对刘**所欠的工资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刘**劳动报酬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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