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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村16栋2门202房,该套房子杨某某拥有房屋产权,因其三哥过世,杨某某出于好意将其中一间房提供给其嫂子冯某某及儿子居住。2015年5月31日6时许,杨某某经营完夜宵生意后回到家中,开门看见冯某某和其男朋友在家躺在床上,杨某某不满冯某某带男朋友回家住宿,遂用铁质水管将冯某某左手臂、前胸等多处打伤。被害人冯某某于当日7时34分许报案至公安机关,民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经治安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2015年6月4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当日,杨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新村社区三责任区人民村16栋2门202房,因其三哥过世,杨*某将其中一间房提供给其嫂子冯某某及儿子杨*甲居住。2015年5月31日6时许,杨*某经营完夜宵生意后回到家中,开门看见冯某某和其男朋友在家躺在床上,杨*某不满冯某某带男朋友回家住宿,遂用铁质水管将冯某某左手臂、前胸等多处打伤。被害人冯某某于当日7时34分许报案至公安机关,民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经治安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2015年6月4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全身多处擦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特征,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左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当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朝阳街派出所民警到杨*某家中将杨*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1时许,其与男朋友吃完夜宵后回芙蓉区人民村16栋2门202房的房间睡觉。凌晨5点多钟,杨某某经营完夜宵生意回家后持水管将其左手、前胸等处打伤的事实;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1日6时许,其在房间睡觉,其母亲冯某某与男朋友在旁边的床上休息,其突然听到房间里有打斗声,其看到叔叔杨某某手拿一根水管,冯某某抓着水管的另一头,杨某某同时一直在骂冯某某的男朋友,其立即上前拉开杨某某和冯某某,其发现冯某某胸前有伤痕,此后冯某某与男朋友一起离开的事实;

(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朝阳街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报案、杨某某被民警传唤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长芙)公(刑)鉴(法*)字(2015)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冯某某所受:1)全身多处擦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特征,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左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系初犯,本案系由家庭矛盾所引发,可酌情对杨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到案系由公安民警到其家中直接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院对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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