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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同居,至今未登记结婚。1989年00月00日生长女谭**,1995年00月00日生次女谭乙某。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虐待老人,加之感情一直不和,二人现已经分居数年。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旷某某答称,原、被告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邻居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好。1989年00月00日被告生长女谭**,1995年00月00日生次女谭乙某。近年来,双方因相互沟通理解不够,为家庭事务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感情。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旷某某系自由恋爱,同居期间感情尚好,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牢。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届28年,并育有两女,应认定其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事务时有争吵,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夫妻间相互理解与沟通、相互包容与关爱,珍惜夫妻感情,一切从家庭和谐稳定出发,夫妻感情能够得到完全修复!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有虐待其父亲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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