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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黄*江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江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告黄*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行到永州**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黄**(2014年1月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每年的2、4、6、8、10、12月的第一周的周六下午或周日对孩子探望,但没有约定原告有无与其共同生活的权力和时间。现原告探望小孩时,被告不许与其单独相处,更不许原告将小孩带回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探望孩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与黄**的母女感情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也不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教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小孩黄**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六接其到原告处,周日送至被告处;2、如遇原告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段探望其女孩黄**,则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3、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其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小孩的探望进行了约定,但对探望的方式没有进行约定;

证据二、离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离婚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已明确约定女儿的抚养和探望问题,被告无任何违反双方约定的行为,原告要求更改约定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2、被告不许原告将女儿带回家,是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考虑,并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办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远超出了其探望权的范围,如果按照其诉讼请求,此探望权将不是探望权,而是变相地成为了一半的抚养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黄某江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探望时间上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探望方式虽然没有约定但因为小孩太小应该采取探望式的方式进行探望而不是逗留式的方式进行探望。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一、二,其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案件的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黄*江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孩黄*薇。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便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进行了协议离婚登记。双方在此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黄*薇由被告黄*江抚养,其抚养、教育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原告无需承担此小孩包括抚养教育在内的任何费用,原告可在每年的2、4、6、8、10、12月的第一周的周六下午至周日探望黄*薇;原告如需探望,需要在探视前三天提前与被告达成一致;若因过年等原因无法安排时间,探望时间顺延一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按协议上约定的时间履行了探望的事项,原告现探望黄*薇的地点既不在原告的住所也不在被告的住所,而是在商场等公共场所,被告也全程予以陪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黄**在登记离婚时对婚生女孩黄*薇的探望时间已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李*与被告黄**依法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且此协议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性协议,协议中的当事人不享有任意变更权。如果可随意变更此协议中的内容,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可恶意利用此变更达到既离婚又不履行其义务的目的。故原告要求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探望时间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孩黄*薇的探望地点和方式并没有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将黄*薇带至其住所进行探望,而被告认为原告将黄*薇带走探望不利于黄*薇的成长。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做为黄*薇的母亲,其探望黄*薇既是原告的法定权利也是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同时,黄*薇做为未成年人既需要母爱也需要父爱,以便于黄*薇更好更全面地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将黄*薇带至其住所进行探望并无不妥,也符合人之常情,被告应予协助不得拒绝,双方应避免因黄*薇的探望问题而给黄*薇的身心造成不利的影响。另外,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将黄*薇带至其住所进行探望不利于黄*薇的成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在黄*薇成年前可在每年的2、4、6、8、10、12月的第一周周六下午至周日探望黄*薇,原告李*如需探望,应在探望前提前三天告知被告黄*江;原告李*若因春节等原因无法安排时间探望的,其探望的具体时间顺延一周;原告李*可采用将黄*薇带至原告的住所或原、被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予以探望;被告黄*江对原告李*按上述规定所进行的探望行为应予协助。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和被告黄*江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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