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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太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支付原告尘肺赔偿款8000元一事达成和解协议书,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和委托武**肺办催收,被告一再推脱不愿支付。特诉请判令:1、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尘肺赔偿款8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武冈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1.05%计算至本金给付完结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被告已经支付,只是欠条没有收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2月6日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患一期尘肺;

2、2014年4月29日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患二期尘肺;

3、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尘肺赔偿金额协议,并约定了支付期限;

4、孙**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

5、证人姜**、李**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形成的全部过程,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收取赔偿款,也委托尘肺办向其收取,被告至今未支付赔偿款。

被告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两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提出被告欠原告的赔偿款6000元已经还了,只是欠条没有收回。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无责任主体矽肺煤工补偿发放发名册》,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已经在市尘肺办领取了在被告所开发的长岭煤矿工作期间因犯职业病而支付的补偿款5000元,原告李**签字进行了确认,领取了该款项。欠条当中的8000元更改为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庭依法予以认定;两证人证言关于原告与被告就尘肺病补偿协商达成意见、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催收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的赔偿款,被告出具欠条的补偿款是双方协议被告对原告患一期矽肺的补偿款,原告在武**肺办领取的5000元是政府发放给原告的二期矽肺病补偿款,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协议赔偿款。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

原告李**于1989年3月至2010年1月在武冈市小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于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在被告孙**承包的武冈市长岭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2011年12月6日,原告李**经邵阳**控制中心诊断患有碳工尘肺一期。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李**一期尘肺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孙**一次性赔偿原告李**8000元,在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以收条为准。被告孙**当场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李**多次催收和委托武**肺办催收,被告孙**一再推脱不愿支付赔偿款。2014年4月29日李**经邵阳**控制中心诊断为碳工尘肺二期,2014年6月9日,武**肺办向李**发放无责任主体二期矽肺煤工补偿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因在被告孙**承包的煤矿等处工作而患有一期碳工尘肺病,双方就尘肺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孙**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经济补偿金已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应按协议和欠条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李**的经济补偿金,偿还所欠债务。被告孙**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辩称已还了原告5000元的赔偿款,经查,原告李**于2014年6月9日从武**肺办领取的5000元系武**肺办对李**患有二期碳工尘肺所发放的无责任主体矽肺碳工补偿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赔偿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4%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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