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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长沙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初字第0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汪**于2010年3月在湘**司办理了退休手续。湘**司系由原长**化工厂(集体企业)于2002年改制而成的民营股份制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湘**司经股代会决议,对公司生产区第三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给予公司在册员工、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助费4万元。但湘**司以汪**从事本公司同类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发放条件为由未向其发放该生活补助费4万元。2014年4月2日,汪**以湘**司为用人单位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湘**司发放其生活补助费5万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汪**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汪**不服仲裁决定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汪**已于2010年3月从湘**司办理了退休手续,自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汪**诉请的生活补助费5万元不是其与湘**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另,双方就涉案生活补助费的发放而产生的纠纷,属企业内部对其资产的自主处置范畴,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对于汪**的诉请,法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汪**的起诉。本案已收取的诉讼费5元,依法退还汪**。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生活补助费属于“企业内部对其资产的自主处置范畴”明显错误。湘**司对在册人员和退休人员发放的5万元生活补助费的款项来源是土地征收补偿款,不是湘**司经营利润所得,发放依据是相关政府文件,该款项是基于汪**等在册人员的身份而必须发放的,不属于企业内部对其资产的自主处置范畴。二、本案明显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双方就生活补助费的问题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存在,属于平等主体的纠纷,生活补助费的性质类似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本案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汪**的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针对汪**的上诉答辩称:一、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债权债务。二、湘**司早在1998年进行改制,2002年改制完成,汪**也依法完成身份置换、领取了置换金。且湘**司不是国有企业,是企业自主处置资产,不管资金来源是什么,都是企业处置的范畴。三、汪**不能获取生活补助费,是经湘**司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定,作为公司管理层只能严格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四、原审法院基于生活补助费的性质驳回汪**的请求,是尊重企业自主权,湘**司的处理完全是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驳回汪**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与湘**司就生活补助费的发放而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经审查,汪**于2010年3月从湘**司办理退休手续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汪**要求湘**司支付其生活补助费不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汪**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证明湘**司应当向其发放生活补助费。此外,涉案生活补助费是否发放属于企业内部对其资产的自主处置范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

综上所述,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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