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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湘西分行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湘西土家**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西中院)在执行中国农业**湘西分行(以下简称湘**行)与湖南屹**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湘西自**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食品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州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湘**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湘**行申请复议称:屹立公司抵押给我行的土地一部分用于屹立公司自己的项目屹立龙城和书香苑的开发,另一部分地上定着物为原肉联厂职工宿舍,产权证已办至个人名下,均无法处置。另行抵押的房产部分则被屹立公司自行拆除。湘**院查封的屹立龙城南座53套房屋远不足以清偿我行贷款本息。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情况,请求撤销湘**院(2014)州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

答辩情况

屹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湘**行贷款时已提供足额抵押,法院可以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对屹立龙城和书香苑两个项目尚未依法出售的所有房屋进行查封属超标的查封。这两个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对外有工程款需要清偿,且部分房屋是安置房,另一部分房屋已出售尚未办理登记。我公司未能按时清偿湘**行的贷款,是由于湘**行未按贷款协议约定对购房户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我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不断增加,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湘**院(2014)州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湘**行与被告屹立公司、屹立食品公司、湘西自**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湘**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州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屹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湘**行偿还借款本金69302486.46元和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二、湘**行对屹立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证号为吉国用(2006)第2-11-48号、州国用(2003)第0671号、吉国用(2006)第2-102-77号、吉国用(2006)第2-102-90号、吉国用(2006)第2-102-79号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证号为吉房权证红私字第00024943号、吉房权证石股字第00041521号、吉房权证石股字第00040104号、吉房权证红私字第00024716号、吉房权证红私字第00024717号、吉房权证红私字第00024719号、吉房权证红私字第00024721号、吉房权证红私字第00030063号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湘**行对屹立食品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证号为吉国用(2004)第4-23-5号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湘**行对屹立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屹立龙城项目在建工程,在依法排除法定优先受偿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湘**行向湘**院申请执行。湘**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州法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屹立公司证号为吉国用(2006)第2-11-48号、吉国用(2006)第2-102-77号、吉国用(2006)第2-102-90号、吉国用(2006)第2-102-79号、州国用(2003)第0671号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被执行人屹立公司屹立龙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南座1001-1010、1101-1110、1201-1210、1301-1310、1401-1410、1501-1503号房屋及屹立龙城和书香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尚未依法出售的所有房屋;三、查封被执行人屹立公司证号为吉房权证红私字第00024943号、吉房权证红私字第00024716号、吉房权证红私字第00024717号、吉房权证红私字第00024719号、吉房权证红私字第00024721号、吉房权证红私字第00030063号、吉房权证石股字第00041521号、吉房权证石股字第00040104号的房屋。该裁定第二项查封的屹立公司屹立龙城房地产项目尚未依法出售的房屋为132套,书香苑房地产项目尚未依法出售的房屋为167套。

对此,屹立公司不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超标的查封。湘**院经审查后,认为查封屹立公司屹立龙城房地产项目尚未依法出售的房屋132套及书香苑房地产项目尚未依法出售的房屋167套,属超标的查封。遂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州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变更(2013)州法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为“查封被执行人屹立公司屹立龙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南座1001-1010、1101-1110、1201-1210、1301-1310、1401-1410、1501-1503号房屋(共53套)。

另查明,湘**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州法委评字第14号委托书,委托湘西自治**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评估公司)对屹立公司的屹立龙城房地产项目南座53套房屋与吉首市武陵西路15号13幢21套房屋、4个门面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8日,天平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以上房产估价为284595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湘**院在本案房地产评估报告未作出之前,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变更原查封行为是错误的。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抵押物能否处置变现问题亦没有进行审查。现评估报告已作出,应将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对相关问题继续审查,并依法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湘西土家**人民法院(2014)州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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