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陈*、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陈*、钮**、浏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旅行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彭**接受陈**请,从事浏阳市社港镇石牛寨门楼的建造工程。建造过程中,彭**进行钢材切割时左手大拇指被切割机切断。2014年1月19日,彭**被送至浏**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近节离断伤。2014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者保温、禁烟,维持石膏托外固定;2、保持创口干洁,换药隔日一次至拆线;3、出院带药继续治疗;4、门诊复诊每周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5月30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700元。2014年8月15日,陈*与彭**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彭**)受雇于甲方(陈*)于2014年元月19日下午两点半,在浏阳市社港石牛寨做门楼时受工伤,左手大拇指被切割机切断,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工伤赔偿协议:一、甲方付给乙方医疗手术费用壹万陆千元整;二、甲方付给乙方营养费陆千元整;三、甲方付给乙方补偿费一次性付清壹万伍仟元整;四、以上协议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此事,一事二清”。由陈*与彭**在协议上签字。后陈*按协议向彭**支付了全部款项。法庭辩论终结前,彭**放弃要求门楼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彭**受雇于陈*从事门楼的建造工作,陈*系雇主,彭**系雇员,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陈*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签订协议时有受欺诈、受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而签订协议,故彭**、陈*均应按协议履行。该协议的签订是在陈*做了七级伤残鉴定后所签订的,且陈*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故彭**要求按照2015年新标准由陈*重新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彭**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自愿放弃要求门楼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彭**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要求陈*、钮**、浏阳市**限公司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3.5元,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彭阳建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受伤后多次找陈*要求赔偿,陈*多次均以种种理由推卸,后因上诉人受伤后生活困难,且受伤部位还需继续治疗,故被迫于2014年8月15日与陈*达成《协议》,签订《协议》后上诉人觉得此协议对自己显失公平,因为损伤达七级伤残,但赔偿除了医疗费之外,仅区区21000元;二、事实查明不清。本案的石牛寨门楼属于钢结构工程,施工方必须要具备相应资质,陈*作为施工者,并无相关资质,庭审中陈*指认钮**系工程发包人,陈*工程款全是钮**结算的,且上诉人受伤后,有部分医疗费也是从他手中支出的;三、上诉人从未放弃要求门楼工程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显然不适用所谓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人损解释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与陈*达成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庭审中应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五、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在一审整个过程中,彭**没有对其与陈*的合同提出异议与撤销,所以一审法院没有理由撤销这个合同。这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没有显失公平和无效。因为这是一个劳务合同纠纷,按劳动法规定劳务合同纠纷要按照雇主与受雇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在这个过程中陈*并没有过错,工具与做工方式都是受雇人自己决定的。再说陈*的资质问题,农村建筑不需要正规建筑工程队,所以这种合同是有效的,所以不能说陈*没有资质,就这个责任事故分担责任来看,陈*也就承担一个补偿责任而已。所以我觉得一审判决对陈*这方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钮**、浏阳市**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缤纷旅行社与石牛寨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就是用缤纷旅行社的办公室进行了协商而已,钮**根本不是发包人,钮**只是在中间起到了一个介绍作用,并且钮**根本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关于工程款是钮**帮陈*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并且打了欠条。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规定,其法定赔偿赔偿项目如下:1、医药费12103元,并无鉴定意见或者医嘱表明彭**有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2、误工费,由于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亦系农村户口,因此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收入23363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8321元(23363元/年÷365天×13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3、并无证据表明彭**需要护理并发生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由于彭**系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66976元(8372元/年×20年×0.4];6、司法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由于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因此酌情认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8项合计103700元。本案中,彭**受陈**请从事门楼的建造工作,彭**系提供劳务的一方,陈**接受劳务的一方,彭**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陈*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彭**在其法定赔偿赔偿项目为103700元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后与陈*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赔偿项目中仅约定了医疗手术费用、营养费、补偿费三项,根据该协议陈*仅需赔偿彭**37000元,虽然该协议系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之规定,显然彭**在签订该协议时由于缺少经验以及缺乏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认知,对于自身法定可获和应获赔偿的数额并无明确的认识,其与陈*达成的赔偿协议在结果上明显对彭**不利,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之规定,对于彭**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于自身的安全疏于防范,未能充分的警惕和预防危险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责任,因此本院酌情其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责任。彭**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自愿放弃要求门楼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彭**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因此其要求钮**、浏阳市**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陈*应当赔偿彭**各项损失共计72590元(103700元×70%),由于其已经支付彭**37000元,因此还需实际支付35590元。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属于较为简单的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彭**与陈*之间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

三、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赔偿款35590元;

四、驳回彭阳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3.5元,由彭**负担600元,由陈*负担2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彭**负担1000元,由陈*负担6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