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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垱初字第1638号黄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不离)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日在澧县金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黄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广东务工,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母亲用水果刀刺伤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黄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子黄某某身份信息的事实;

3、澧县**桥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周**与周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4、澧县**桥居委会唐*诊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母亲使用水果刀刺伤原告的事实;

5、澧县**桥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6、陈*和丁**的证人证言、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虽有争执,但未长期分居生活。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婚生子黄某某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未分居生活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的事实,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生活不属实;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状况。

对被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虽与被告住同一个房子里,但仍分居生活。

综合上述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居委会诊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发生冲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与被告提交的婚生子黄某某当庭证言相矛盾,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低于原、被告婚生子的当庭证言,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日在澧县金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名黄某某。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陪同其婚生子黄某某在澧**中学习。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和信任,培养和谐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执,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予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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