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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纯诉被告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长沙**限公司退休工人。1998年,该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下麻园岭巷4号(原下麻园岭57号)×××号房作为福利分房,分配给原告居住,每月收取房租26.75元。该房屋为二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东边卧室为原告居住,西边卧室为被告居住,中间客厅、厨房、卫生间为公共部分,原告与被告出入须经同一大门。2015年2月份之前,原、被告相处一直相安无事,自2015年3月起,被告私自在房屋大门外加装锁具,阻止原告自由出入房屋大门。为解决此事,原告曾先后找到长沙**限公司、辖区居委会、辖区派出所协调,但被告拒不改正,仍然在原告出门后将大门锁上,现原告每次回家,都需要拨打110才能开门。原告认为被告上锁阻止原告自由出入该房屋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将其私自安装在长沙市开福区下麻园岭巷4号(原下麻园岭57号)×××号房屋大门外的锁具拆除,并确保原告以后能自由出入该房屋大门;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只有一间房,原告进入房屋是不合理的,原告怎么分到该房屋也是有问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有限公司的退休工人,该单位于1998年住房调整时,安排原告居住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下麻园岭巷4号(原下麻园岭57号)×××号房。原告每月按期向单位缴纳了房租。上述事实有长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长沙**岭巷4号(原下麻园岭57号)×××号房,该房与原告的房屋共用一个客厅、厨房、卫生间,需从同一个大门进出。自2015年3月起,被告将供双方出入的同一大门加装锁具,导致原告无法自由进入。原告就此事先后找到长沙**有限公司、辖区居委会、辖区派出所与被告进行协调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证明、收据、新闻视频、房屋图纸、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长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租金收据可知,原告作为承租人,依法取得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下麻园岭巷4号(原下麻园岭57号)×××号房的占有、使用权。本案诉争房屋的大门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和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相邻权利人,应对原告出入双方共同使用的大门提供方便。现被告私自将进出大门上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自由出入其房屋、使用其房屋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私自安装在长沙市开福区下麻园岭巷4号×××号房屋大门外的锁具拆除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安装在长沙市开福区下麻园岭巷4号(原下麻园岭57号)×××号房屋大门外的锁具拆除。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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