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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天和环保墙体材料厂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州县顺天和环保墙体材料厂与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县顺天和环保墙体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材料厂从2014年7月将机修业务以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承包给王**,而非被告。原告与王**之间存在加工承揽民事法律关系。而被告杨*是由王**直接雇请,是民事雇佣关系。被告杨*也从未到我厂领取任何劳动报酬和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杨*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诉请法院: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交费清单,证明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3、王**工资领条复印件九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工资条等证据充分证明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2、即使如原告所说是承包业务,按照国家规定也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被告杨*与王**一并接受原告的劳动按排,进行机修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2、相关医院收费票据。3、李**、李*、徐**的证词。4、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5、录音资料(光盘)。

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1、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认为证明的目的有所不同,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制作人、制作过程等制作说明,无法质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材料厂务工,与王**一并在该厂从事机器设备的维修工作,遵循原告劳动制度和按排。原告以每月一万元的固定工资报酬支付给王**,王**领取后与被告杨*平分,每人每月5000元工资。2015年8月3日,被告杨*在原告处修理机器时受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中人王**属承包经营,反而原告提供的书证----工资领条,足以证明王**在原告处的机修工作不符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就此认为被告杨*系王**雇佣无事实依据。被告杨*与他人共同从事属于原告经营业务的机器维修工作,接受原告工作安排与管理,并由王**按月从原告处代领工资后平分所得作为劳动报酬,因此被告杨*虽未与原告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以此否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靖州县顺天和环保墙体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靖州县顺天和环保墙体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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