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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杨**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doc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南家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与被申请人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杨**称:郴州市苏仙南路22号店小*商住楼项目虽然是以晓**司名义进行开发的,但该商住楼全部由陈**独立全额出资开发建设和销售的。2010年11月,案外人与陈**口头约定,由案外人购买店小*商住楼的402号、501号房和107号门面,案外人分别将房屋款751,429.50元付清,陈**将房屋交付了案外人。后案外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告知房产部门暂停办理晓**司的业务。案外人已经全额交清房款,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数年,案外人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因晓**司与家和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外人的107号房产被法院查封,请求解除对位于苏仙南路22号店小*商住楼1栋107号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1月,杨**与陈**达成口头协议,由杨**购买苏仙南路22号店小**住楼的402号、501号房和107号门面。杨**于同年11月20日通过中**银行账户转帐支付给陈**的合伙投资人黄*账户400,000元,之后又支付了购房款。

2013年6月14日,晓**司出具《关于店小*商住楼项目产权声明》,载明:“我公司名下的店小*商住楼项目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南路22号,该项目于2009年动工修建,2010年竣工验收,2011年5月前已全部销售完毕,2013年通过产权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项目负责人为陈**。该项目由负责人陈**个人独立全额出资建设,本公司无任何资金投入。现郑重声明:店小*商住楼项目所有债权及债务都由陈**个人负责,因该项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同我公司无关。该项目所有的销售收入均直接由陈**公司负责店小*商住楼项目的财务人员接收,无我公司人员介入。我公司与店小*商住楼项目无任何资金来往!……”

2013年3月27日,位于郴州市苏仙南路22号店小*商住楼1栋101、102、103、104、105、106、107、108房产已经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权证号分别为:郴房权证苏**第713008823、713008824、713008825、713008826、713008827、713008828、713008829、713008830。其中,郴房权证苏**第713008829号载*:房屋所有权人晓园公司,房屋坐落郴州市苏仙南路22号店小*商住楼1栋107,建筑面积36.67平方米等。

2014年6月4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地方税务局为上述八个房产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其中,店小二商住楼1栋107号不动产发票载明:建筑面积36.67平方米,单价8200元,(房价)金额300,694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家**司与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家**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郴州市房产局送达(2013)郴民诉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晓**司名下的位于苏仙南路22号店小*商住楼1栋101、102、103、104、105、106、107、108等房产。杨**得知自己购置的房产被法院查封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郴州市苏仙南路22号店小*商住楼1栋107号房产的查封。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对本案组织质证时,晓**司认可:因晓**司是房产开发公司,有建房资质,而陈**是个人,没有建房资质。陈**挂靠在晓**司名下开发店小*商住楼项目,但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无书面合同,陈**也没有向晓**司交过任何管理费。家**司对杨**与陈**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认可,并认为本院查封行为是正确的,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杨**所提出的异议系案外人之异议。由于杨**与晓**司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只是杨**与陈**之间有房屋买卖的协议,本院查封的是晓**司名下的房产;同时由于陈**与晓**司之间就涉案房产开发存在工程挂靠关系,以及晓**司并未与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能否以自己的名义销售涉案房产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所涉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均是晓**司,因此本院查封晓**司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杨**要求解除本案所涉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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