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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陈**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康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刘**,上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岳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岳阳经信委)的委托代理人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与陈**之子陈*原系岳阳市氮肥厂员工。2006年11月29日,陈*因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07年1月1日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陈*为工亡。2007年3月5日,陈*家属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所于2007年5月14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周**、陈**翔和田**(陈*之妻)、陈**不服,以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按照陈*实际工资1578元补偿差价。岳阳**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岳中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陈**、周**、田**、陈**翔支付陈*工亡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另查明,岳阳**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出具(2008)岳中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湖南**氮肥厂破产还债。2010年5月31日,湖南**氮肥厂破产清算组、湖南**氮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甲方)与岳阳**办事处(乙方)签订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岳**(2010)75号文件,甲乙双方就上述两企业社会事务管理等有关事项移交社区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移交社区资产。根据岳**(2010)75号文件会议纪要,将原两企业分布在原厂南大门门面14个,每个约15平方米菜市场门面南北向22间、东西向8间,卫生所2层约150平方米,停车场约1.5亩,幼儿园约150平方米,老年活动中心约40平方米(该中心地处公园绿化区内,由社区管理使用,产权系国资委所有),一会议室约150平方米,生产区外公房和存量公房7处,总建筑面积5270平方米,全部按现行状况移交社区(上述资产部分未理产权证,其详细情况见附件资料)。二、人员移交及社区工作人员安排。按照岳**(2010)75号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安排到社区工作的叁名同志从6月1日起由乙方负责工资发放和缴纳各类保险金。三、社会事务移交。企业社会事务主要包括计划生育、社会综合治理、环境卫生、民政事务、户籍管理、党团员管理、退伍军人及退休人员管理等一并移交乙方管理(军转干部由经委另行报政府后商定)。移交职工人头管理费由甲方向财政办理申报拨付。以原市氮肥厂为主体组建的重**开办费与办公场地购置费用由乙方向市财政办理申报拨付。四、遗留问题处理。本协议签订后,属两企业改制遗留的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也可由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现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的重湖社区负责原市氮肥厂住房生活设施维修,新**司生产区内原企业职工住户搬迁事宜,有关细节内容甲方与社区另行签订协议)。五、其它约定。所有移交公房和门面的租金应收未收款全部按财务账目移交乙方,乙方从2010年6月1日起自行决定租金标准并计收物业租金。六、交接时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移交工作,到2010年5月31日起乙方即履行对接收事务的全部管理权责。本协议双方签订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单位为岳阳市氮肥厂政府改制工作组。乙方签字单位为岳阳市**街道办事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周**、陈**翔虽主张岳阳市氮肥厂改制后所有遗留事务均由被告岳**信委接管,被告应当承担岳阳市氮肥厂对陈*的工亡待遇补差责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其上级主管部分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系湖南省岳阳市氮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无偿接受湖南**肥厂财产的情况,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补差947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陈**翔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周**、陈**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的儿子、陈**的父亲陈*,原系岳阳市氮肥厂职工,2006年不幸工亡。上诉人多次请求岳阳市氮肥厂依法给予工亡待遇,但遭到了拒绝。2012年通过行政诉讼,岳阳**管理处按照陈*的缴费工资950元给了上诉人一些待遇,但陈*的实际工资为1578元,导致上诉人损失抚恤金64621.2元、工亡金30144元,共94765.2元。由于岳阳市氮肥厂已经改制,所有遗留事务由岳**信委接管,上诉人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及岳**信委要求补偿差价损失,但一直未能如愿。岳**信委是原岳阳市氮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理应承担原岳阳市氮肥厂历史遗留问题,向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补差款94765.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岳**信委辩称陈*是原岳阳市氮肥厂职工,与岳**信委没有劳动关系,岳**信委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田**提供了公安部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陈**翔现已更名为陈**,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变更上诉人陈**翔的姓名为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周未元的儿子、陈**的父亲陈**原岳阳市氮肥厂职工,其因工死亡后,岳阳**管理处按照有关标准给与了上诉人一些待遇,现上诉人主张因原岳阳市氮肥厂未按陈*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其工亡待遇的差额损失94765.2元,要求岳**信委承担该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岳**信委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岳阳市氮肥厂是我市的一个国有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该企业的相关责任。岳**信委是岳阳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下的一个机关法人,其仅为原岳阳市氮肥厂的主管部门,没有义务承担原岳阳市氮肥厂的相关民事责任。岳阳市氮肥厂破产改制时,是由岳阳市氮肥厂破产清算组统一处理的相关事务。破产改制终结后,岳**信委亦未接受原岳阳市氮肥厂遗留资产及其相关事务。陈*是原岳阳市氮肥厂的职工,与岳**信委没有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岳**信委承担陈*工亡待遇差额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周**、陈**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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