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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八宝镇通达塑料厂与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阳县八宝镇通达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与被告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25日上午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塑料厂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合力村加工塑料制品,忙时临时雇用人员加工,实行计件报酬,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在临时工作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造成受伤的后果,根据“人社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款之规定,被告应不属于劳动合同法适用的范围,属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纠纷,现不服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祁劳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雇工关系。

原告塑料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

2、(2015)祁*初字第234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工关系,被告在受伤后曾以雇员身份起诉过原告。

3、祁**(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结论,在法定期限内己提起诉讼。

4、证人唐**、朱**出庭证言。二证人均证明:塑料厂每天有10多个工人上班,均未签书面合同,老板为这些人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遇外出等需向老板请假,工资按月发放;被告周**原从事洗料等其他工作,2015年5、6月间,分布工唐**(证人)请假,周**被临时调整为分布工,因分布工作的工资较洗料工作的工资高,被告周**不同意离开分布工岗位,在唐**请假期满后上班的当天,被告周**在从事分布工作时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祁劳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所采纳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事实正确,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用工资格。

2、塑料厂证明(附见证人李**签名)1份,拟证明被告周**受伤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3、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购买了员工商业保险,被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己进行了部分赔偿。

4、仲裁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在进行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时,被告向仲裁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塑料厂证明、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及见证人李**在仲裁庭证实周**是应塑料厂负责人安排从事分布工作,并在分布时受伤,同时证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关于二证人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杂务工作和被告不服从原

告工作安排的证言提出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空格和涂改,不规范。

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理由是:原告证据1、2、3和被告证据1、2、3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对二证人证明其是在分布工唐**请假后替补唐**才从事分布工作及唐**请假到期后周**不愿意离开分布工作岗位的证言并无异议,二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事实相符,故予采信;被告证据4中虽有空格、涂改的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祁阳县八宝镇通达塑料厂(公章名称为通达塑料制品)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被告周**于2013年3月到原告塑料厂务工,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塑料厂先从事洗料工作,原告在每月初按计量工资制发给被告工资,并给被告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住院现金补贴责任保险和意外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2015年5、6月间,塑料厂分布工唐**因事请假,被告周**从洗料工岗位被调整为分布工岗位,唐**请假到期后,在周**不同意原告再调整其工位岗位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在分布工岗位上班,2015年6月24日周**在工作时不幸受伤;

周**经治疗出院后,保险公司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资料对周**的相关费用进行了部分理赔,被告对受伤后的其他损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曾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2016年1月6日被告撤回该诉讼后向祁阳县**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为劳动关系,2016年3月2日祁阳县**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认定标准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支付报酬的财产关系,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看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己办理相关证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资格,具备用工用人资质;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适格的劳动者。第二,看原、被告之间因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

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被告于2013年3月到原告塑料厂务工,原告按月发给被告工资,并给被告购买了期限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保险,这些都是被告根据原告安排为原告提供劳动,所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形成这种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性。第三,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临时雇工和在被告在临时工作期间有无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先从事洗料工作,之后被调整到分布工岗位,若被告是临时雇工人员,则原告无须给被告购买保险,同时在原分布工唐仁爱请假到期后,被告不同意再调整其工作岗位时,原告应终止其继续在分布工岗位上班或解除对被告的临时用工,然原告确允许其在原工作岗位上班,这说明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第四,原告诉状中依据的“人社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经查**部的该规定是征求意见稿,现尚未制定出台实施。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和特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的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祁阳县八宝镇通达塑料厂与被告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祁阳县八宝镇通达塑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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