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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与梁*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与被告梁*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梁*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梁*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6月份,原、被告曾在安徽误入传销组织,亏损11万元。小孩梁*丙因有智力障碍,已花费医疗费用10多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放火烧毁原告房屋、床、被子、柜子等财物并离家出走。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30日,判决作出之后,原、被告没有任何往来,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4月份,原告听说被告在一次行政处罚中被查怀有身孕,后原告在涟源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和网上查证属实。综上,原、被告在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却被查实怀有身孕,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小孩梁*丁,小孩梁*戊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6.5万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原告梁*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事实。

证据二、《历史信息列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证据三、对刘**、梁**询问所制作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法院第一次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的事实。

证据四、(2014)涟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5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应被告的请求而撤诉,原告又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

证据五、借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在安徽误入传销组织,尚负债12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网上下载的两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在分居期间怀有身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乙对原告梁*甲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询问人所陈述的事实都是听说来的;对证据五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梁*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从小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梁*乙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字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梁**的父母于2012年5月20日立据将其所有的门面、老房子、土地等所有家产全部赠予原、被告一家,且其年老后由原、被告赡养。

证据二、借据、借条复印件八份(共二页),拟证明:被告梁*乙为生育、抚养小孩梁*戊,做生意等事负债401000元的事实。

原告梁*甲对被告梁*乙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父母是附条件的赠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原告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梁*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梁*乙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五、六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梁*乙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拟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二,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5年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梁**。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亲友劝解,双方又于2010年2月8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日,原告梁*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梁*乙离婚,后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梁*甲撤诉。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梁*乙在原告家放火后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年××月××日,被告梁*乙生育女儿梁*戊。2014年11月4日,原告梁*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梁*乙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2015年11月17日,原告梁*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梁*乙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好。尽管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曾协议过离婚,也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双方在亲友的劝说下又和好如初,足见原、被告在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发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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