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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刘**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梁*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之夫与被告刘**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遂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夫妇立据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按月利率3%计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此后,被告刘**夫妇按约付息至2014年1月17日,但借款本金并未偿还。为此,被告刘**于2014年1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到期后本息一起清偿。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利率3%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刘**、吴**的身份资料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2年4月17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及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转款20万元的事实;

4、借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进行了换据,双方重新就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吴**未答辩,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3、4,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院有关联,依法认定该四份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原告陈**的举证、在庭审当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与被告吴**系夫妻,原告陈**之夫龙**与被告刘**系朋友。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遂向原告立据借款20万元,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借期暂定壹年﹤如需要可提前还款﹥,按月利息3%计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刘**,2012年4月17日”。原告陈**于当天通过中**银行将出借款20万元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刘**。借款后,被告刘**按约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17日。同日,被告刘**与原告就借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并进行了换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15个月,按月利息到期一起还清,刘**,2014年元月17号,﹤利息暂定月息3%﹥,到时还款时再协商”。换据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与被告刘**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关于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刘**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现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该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将本案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按月利率3%偿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刘**按月利率2%向原告陈**偿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刘**、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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