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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汤**与王**前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汤**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立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阳**、汤**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以双方所签订的《股东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提起诉讼,而该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应由衡**委员会管辖。故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以上诉人阳红梅、汤**通过衡**委员会向衡南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衡南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被上诉人银行存款10万元及查封了砂场。衡**委员会驳回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衡南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被上诉人王*银行帐户的冻结,现被上诉人王*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侵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衡南县,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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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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