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甲到涟源市白马镇廖里村梁*丁**放鞭炮、放铳。放完铳后,谢*甲从袋子里拿出一把杀猪刀,大喊要梁*丁甲下楼,威胁梁*丁甲。梁*丁甲害怕,躲在楼上不敢下来,并要村民梁*乙报警。白**出所民警谢*丙带协警梁*丙驾驶湘K0504警车立即赶往现场。在距离梁*丁**约40米处时,谢*甲一手持杀猪刀、一手持铁棍,朝谢*丙、梁*丙冲去。谢*丙向谢*甲表明身份,但谢*甲仍对谢*丙、梁*丙追砍,追了约400米没追上,就将湘K0504警车的反光镜砍烂,警车尾箱也被砍了几刀。随后,白**出所民警吴**、吴**、吴**白马镇政府干部罗**等人一起赶到现场,口头警告谢*甲,责令其立即放下杀猪刀和铁棍,谢*甲不听,反而用杀猪刀、铁棍乱打,民警用盾牌、钢叉等控制谢*甲时,谢*甲用力反抗,民警吴**的左眼角被划伤,谢*丙的右小指被划伤。经鉴定,谢*甲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5月20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谢*甲抓获;同年11月19日,涟源市公安局白**出所出具了对谢*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谅解书。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骏波、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警察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采用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系累犯,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谢*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且取得了涟源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上午8时许,患有精神障碍的被告人谢*甲到涟源市白马镇廖里村梁*丁**门口放鞭炮、放铳,并拿出了一把杀猪刀。梁*丁甲害怕,躲在楼上不敢下来,并要村民梁*乙报警。白**出所民警谢*丙带协警梁*丙驾驶湘K0504警车立即赶往现场。在距离梁*丁**约40米处时,谢*甲一手持杀猪刀、一手持铁棍,朝谢*丙、梁*丙冲去。谢*丙向谢*甲表明身份,但谢*甲仍对谢*丙、梁*丙追砍,追了约400米没追上,就持刀向警车砍了几刀,致湘K0504警车反光镜、尾箱破损。随后,白**出所民警吴**、吴**、吴**白马镇政府干部罗**等人一起赶到现场,口头警告谢*甲,责令其立即放下杀猪刀和铁棍,谢*甲不听,用杀猪刀、铁棍挥舞与民警对抗。后民警使用盾牌、警棍、钢叉等警械将谢*甲抓获。抓捕过程中,民警吴**的左眼角被划伤,民警谢*丙的右小指被划伤。

2015年11月19日,涟源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出具了对谢*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谢**、梁**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8时20分许,涟源**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在白马镇廖里村拿着砍刀要砍人。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谢**、协警梁**一人着警服、一人着便服,开着警车案往事发地。二民警将车停放在公路旁下车后步行约400多米来到梁*丁甲家外50米处,看见梁*丁甲的前女婿谢*甲手持杀猪刀在梁*丁甲家门口。谢*甲看到谢**、梁**后,持刀、铁棒向二人冲过来。谢**向谢*甲讲“我们是派出所的”,二人并往公路方向跑。谢*甲仍持刀向二人冲过来,一直追赶二人到公路附近。因没追上民警,谢*甲持刀将警车驾驶室边上的反光镜砍坏、并划伤警车尾箱的外漆。谢**打电话到白马所反映情况,约半小时后,白**出所又派出了四名干警赶到现场。民警们商量好抓捕计划后,民警及白马镇政府干部十余人持盾牌、警棍等赶往梁*丁甲家。民警先对谢*甲口头警告要其放下刀棒,谢*甲不听,先用刀抵着自己的腹部,后又持刀向民警砍过来,后民警齐*将谢*甲制服。在抓捕谢*甲过程中,民警吴**的左眼角受伤,民警谢**的右小指受伤。

2、证人吴**、吴**、吴*、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上午,民警谢**向白马所反映情况后,白**出所民警吴**、吴*、李**等干警赶到现场对谢*甲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民警向谢*甲表明了身份,先对谢*甲口头警告要其放下刀棒,谢*甲不听,持刀向民警砍过来,公安民警联合白**治办的工作人员,使用盾牌、警棍、钢叉等工具,共同将谢*甲制服。在抓捕谢*甲过程中,民警吴**的左眼角受伤,民警谢**的右小指受伤。

3、证人梁**、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10时许,白马镇政府综治办副主任讲白马派出所民警在白马镇廖里村出警时遭人持刀袭击,要综治办的人到现场协助处理。梁**、周某某等白马镇政府干部赶到现场后,发现白马派出所民警吴**、谢**、梁**等站在马路上。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派出所民警在现场经过商量确定抓捕方案后,上午11时许,民警及镇政府干部共十余人,带着警棍、盾牌等抓捕工具赶到梁**甲家门口。派出所民警向谢*甲表明了身份,并对谢*甲口头警告要其放下刀棒,谢*甲不听,持刀乱砍。公安民警联合白**治办的工作人员,使用盾牌、警棍等工具,共同将谢*甲制服。在抓捕谢*甲过程中,民警吴**的左眼角受伤,民警谢**的右小指受伤。

4、证人梁**、梁**、王某某、梁*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8时许,谢*甲携带砍刀、铁棒、鞭炮等物来到其前岳父梁**家。谢*甲先梁**屋门外放鞭炮、放铳,后又持刀、铁棍挥舞。当地群众报警后,派出所的2名民警开警车来到现场附近。二名民警下车步行走梁**家附近离谢*甲约四、五十米远时,谢*甲持刀、铁棒追赶民警四、百米。谢*甲没追砍上人,就停在公路边的将警车驾驶室边上的反光镜、尾箱砍坏。后来又来了一些派出所的民警及镇里的干部,十余人拿了警棍、盾牌、钢叉等物将谢*甲制服。现场有派出所的人受伤。谢*甲与前岳父梁**家有矛盾。

5、证人刘**、梁**、谢**的证言证明,谢*甲煤气中毒后精神有些异常,曾被有关医院鉴定为有精神障碍。

6、证人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谢*甲羁押在涟源市看守所第七监期间平时表现正常,但有时突然发病。谢*甲发病时全身抽搐、用齿紧咬、用头撞墙,并有打人、砸东西倾向。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涟源市白马镇廖里村梁某己家附近,有两名民警受伤、警车的左后视镜、车尾有损坏的痕迹等现场情况。

8、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案发现场谢某甲处提取、扣押铁管一根、杀猪刀一把及铁管和杀猪刀的外部形态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6年7月4日,经湘雅**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谢*甲为一氧化碳中毒后迟发性脑损害(以记忆障碍为主),继发性癫痫(中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6月20日,经湘雅**鉴定中心鉴定,谢*甲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10、人民警察证证明,吴**、吴**、谢**、吴*均系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的警官。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谢*甲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2、谅解书证明,2015年11月19日,涟源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出具了对谢*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谅解书。

1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谢*甲在涟源市白马镇廖里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14、户籍资料证明,谢*甲于1981年6月20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15、被告人谢*甲对持械追砍民警及砍坏警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甲是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妨害公务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甲在实施妨害公务行为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经过法定程序由湘**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确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甲取得了涟源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甲系限定(部分)行为的精神病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且取得了涟源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谢*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6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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