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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限公司、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涟源**限公司、被告人杨**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杨**、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郭**、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杨*在涟**商局注册成立了涟源**限公司,因经营不好,公司亏损。2013年6月,在明知X**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经营的情况下,为偿还民间高利息借款和扩大公司业务,杨*伪造涟源市湄江镇龙安煤矿、复兴煤矿、湘中煤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供货单位收款凭证、公司财务报表等虚假质押贷款资料,向中国**底分行XX支行申请商品融资贷款。2013年8月22日,杨*在骗取该行贷款1400万元后,于次日即8月23日迅速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肖*乙民间融资500万,张*甲280万,兰州市西**有限公司213万,转借龙*300万元,共计1300余万元,改变了贷款用途。2014年2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杨*拒不归还,并在明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下逃匿躲避,至今未归还银行贷款,造成银行贷款损失1300余万元。

2014年6月19日,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兰州市**德摩尔大道将被告人杨*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龙*、殷*、肖**、王*、邱**、张**、肖**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质押合同、客户档案、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证明、商品融资合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等书证;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涟源**限公司、被告人杨*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就本案没有提量刑建议。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他并未“拒不归还”也未“逃匿躲避”。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郭**的辩护意见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银行工作人员不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系自愿而非基于被骗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人。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拒不归还银行贷款,逃匿躲避与事实不符。4、被告人杨*转借300万给龙*这一金额不应当作为犯罪金额予以认定。5、被告人杨*有坦白、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邹**的辩护意见称:1、指控被告人杨*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无法律依据。2、工商银行没有严格把关,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杨*在涟**商局注册成立了涟源**限公司,因经营不好,公司亏损。2013年6月,在明知X**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经营的情况下,为偿还民间高利息借款和扩大公司业务,杨*伪造涟源市湄江镇龙安煤矿、复兴煤矿、安**中煤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供货单位收款凭证、公司财务报表等虚假质押贷款资料,向中国工**限公司XX支行申请商品融资贷款。2013年8月22日,杨*在骗取该行贷款1400万元后,于次日即8月23日迅速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肖*乙民间融资500万,张*甲280万,兰州市西**有限公司213万,转借龙*300万元,共计1293万元,改变了贷款用途。2014年2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杨*于2014年2月21日归还银行贷款9万元后就逃匿躲避,造成银行贷款1391万元不能按期收回。

2014年4月23日,杨*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归还银行贷款40万元。2014年6月19日,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兰州市**德摩尔大道将被告人杨*抓获。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涟源**限公司向工商银行XX支行申请小企业商品融资贷款2100万元,XX支行先后于2013年3月26日放贷700万元和2013年8月22日放贷140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贷款用途均为采购煤炭。涟源**限公司在申请贷款时,其质押物即煤炭的质量和数量有问题,质量以低充高,数量就是夸大吨位数,再则就是虚构了一些经济指标、使用虚假的财务资料等相关资料欺骗XX支行发放贷款。第一笔700万元由于该公司不还,后由银行出面,担保公司借款垫付。截止2014年3月23日,该公司的第二笔贷款积欠工商银行XX支行贷款本金1391万元,积欠利息20.3万元。

2、证人邱*乙的证言证明,涟源**安煤矿与涟源**限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不存在对涟源**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NO.05340326、NO.05340327等共计15份不是其矿开具的。

3、涟源市湄江镇龙安煤矿财务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矿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号05340326、05340327、05340329、05340331、05340334、05340335、05340337、05340339、05340340、05340341、05340342、05340345、05340346、05340347、05340349给涟源**限公司。

4、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的时候,涟源**限公司的负责人即法人代表杨*到X**银行申请贷款,以原煤49500吨,价值2376万元作质押,贷款用途为购买煤炭。X**银行经调查于2013年8月22日向涟源**限公司放贷14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2月20日到期。涟源**限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贷款资料,银行的调查人员要求借款人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银行找X**司的财务部门进行了核实,找杨*本人进行了确认。针对质押物煤,X**银行核实了涟源**限公司提供的该质押物煤的购买依据,包括收款、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凭据。另外,X**银行、涟源**限公司以及监管公司湖南XX有限公司三方到现场检查核实,通过抽样以及量方等方式来核算价款。X**银行对核算结果是否准确是无法确认的,对于该贷款是否按用途使用银行也无法监管。该笔贷款到期后,银行催收了好几次,书面催收通知书已发了四张,而电话、短信催收就更多,几乎每天都打了电话催杨*还贷。每次催收,杨*都说没钱归还,要等一段时间。但到期已有2个月,都没有归还,也没有跟银行达成还款协议。

5、证人肖*乙的证言证明,杨*在2011年10月15日找肖*乙借了第一笔钱,共400万元,利息3%,期限半年。半年时间杨*还了肖*乙利息72万,本金至今未还。到2013年10月15日共还了肖*乙利息288万,目前尚欠肖*乙本金400万。2013年4月12日,杨*又找肖*乙借了550万,中间还发生过一些往来,肖*乙和杨*共发生了3000万左右的往来,目前还有550万元没有偿还。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甘肃省兰州**有限责任公司与涟源**限公司有经济往来。2013年9月25日前,杨*在该公司借了500万,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2.5%不等。2013年8月23日,杨*所属甘肃**限公司转入到张**公司账上的213万资金是杨*借其公司500万资金的部分还款。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杨*从2012年开始向张**借钱,一共借过几次,累计大约600万元,还了大约400万元。2013年8月23日,从甘肃**限公司账号27×××55上转账280万到张**的账号62×××82的资金是杨*还张**欠款600万元中的一部分。

8、证人肖**的证言证明,贷款期限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10日,贷款金额为1400万的贷款是杨*以商品质押的方式、以涟源**限公司的名义贷的款,现还了大约40多万。这笔贷款的质押物是煤炭。肖**对该笔贷款的财务报表、银行现金流、监管公司质押物的数量和质量、增值税发票、供销合同、跟踪贷款用途等方面进行了审核,但其真实性没有具体去核实。这笔贷款转入了甘肃**限公司,但事后由肖**担保,杨*借给龙*300万元。杨*提供的资料是符合银行贷款规定的,XX支行存在工作上的失误,没有去认真核实资料的真伪。

9、证人邱*甲的证言证明,涟源**限公司质押给工商银行贷款、交湖南**公司进行监管的质押手续是邱*甲按杨*和监管公司的要求办理的。质押物的数量和质量是由湖南**限公司安排人员量方,取样化验的。湖南**公司确认煤坪的数量、质量后,写出盘点清单,交由涟源**限公司签字确认,双方确认后,涟源**限公司将煤坪的煤炭交给监管公司监管。邱*甲代表XX有限公司对交付的质押物进行了盘点签字。

10、证人姜*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姜*调到湖南**公司涟源XX原煤监管项目部工作。涟源**限公司交付的作为质押物的原煤的数量和质量是由姜*公司的部门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测方、予以实际盘点的。姜*公司进行测量和称重的工作人员没有检验资质、没有取得资质许可,测量方法是他们公司组织有资质的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培训、学习得来的,姜*本人也经过了培训。2013年8月6日,姜*公司对涟源**公司交付给工商银行质押的煤炭的测量是真实的,但他们不能保证绝对准确。2013年12月份,经银行同意签了提货通知书,这批煤炭出库1000吨左右,到目前为止,煤炭尚有72000吨左右。

11、证人梁**的证言证明,湖南省**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与中**银行签订过保证合同,对工商银行XX支行享有的1400万元的借款债权本金、利息等都做了担保。现银行方面尚未要求他们履行担保,因此他们目前尚没有义务履行保证协议。

12、证人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3日,在娄底友谊阿**隔壁一家茶楼,龙*、肖**、肖**、杨*四人在一起商量,由杨*借款300万给龙*,龙*将钱还给肖**。龙*打了一个借条给杨*,由肖**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肖**没借钱给龙*,龙*未付杨*本息。龙*不知道杨*借他300万的来源,这笔钱是杨*在甘肃兰州那边打来的,龙*知道杨*在那边做煤炭贸易。

13、涟源**限公司工资表证明,杨*为向银行贷款提供的伪造的涟源**限公司2013年4-6月的工资表。

14、煤款收付结算凭据证明,杨*为向银行贷款提供的2013年4-8月期间,涟源市湄江镇龙安煤矿、涟源市湄江镇复兴煤矿、涟源市安平镇湘中煤矿收到涟源**限公司交付煤款的虚假收据共计16张。

15、质押物相关凭据证明,质押商品的供货单位分别为涟源湄江镇龙安煤矿、涟源市湄江镇复兴煤矿、涟源市安平镇湘中煤矿,质检合格的原煤共计37886吨,不含税总额为23138492.71元。杨*提供了虚假的涟源市湄江镇龙安煤矿的销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张、涟源市湄江镇复兴煤矿的销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涟源市安平镇湘中煤矿的销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

16、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明,出质人涟源**限公司和质权人中国工**限公司XX支行均同意将质押物交给监管**有限公司监管等情况。

17、资产负债表指标采集表证明,杨*为向银行贷款提供的涟源**限公司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指标采集表。

18、利润表指标采集表证明,杨*为向银行贷款提供的涟源**限公司虚假的利润表指标采集表。

19、企业证照相关资料证明,涟源**限公司是涟源**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法人代表为杨*,注册资本为415万元。

20、委托支付协议证明,涟源**限公司委托中国工**限公司XX支行将用途为采购原煤的融资款项转入甘肃**限公司等情况。

21、质押合同证明,出质人涟源**限公司和质权人中**银行XX支行约定出质人将质押物煤出质给质权人等情况。

22、商品融资合同证明,借款人**限公司向贷款人中**银行XX支行借人民币1400万元用于采购原煤等情况。

23、工商企业借款借据证明,涟源**限公司因商品融资于2013年8月22日向中国工**限公司XX支行贷款14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8月22日起息至2014年2月20日到期。

24、中**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证明,中**银行于2014年1月19日、2014年2月18日提示涟源**限公司的借款1400万元将于2014年2月20日到期,如到期不能归还,该行将把该笔贷款转入逾期贷款专户等情况。

25、娄底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明,1)涟源**限公司从涟源市湄江镇复兴煤矿、涟源市湄江镇龙安煤矿、涟源市安平镇湘中煤矿三家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87份通过核对后,没有发现涟源**限公司认证抵扣信息中有这87份发票,涟源市湄江镇复兴煤矿、涟源市湄江镇龙安煤矿、涟源市安平镇安平煤矿三家单位在CTAIS发票购票信息中也没有这87份发票。2)涟源**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7份进行核对后,没有发现这47份发票的入库信息。

26、甘肃**限公司账号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8月23日,甘肃**限公司账号转入肖*乙账户500万、龙*账户300万、张**账户280万、兰州市西**限责任公司218万。

27、涟源**限公司储煤方量测量计算小结证明,2014年8月4日,经湖南**察院测量,卧龙贸易储煤方量合计30753立方米,测量面积合计7099.5平方米。

28、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8月6日,经湖南省**检验中心检验,涟源**限公司湄江镇四房村煤坪的检测结果为:全水分3.7%,空气干燥基水分1.83%,干燥基灰分68.92%,干燥基挥发分8.51%,干燥无灰基挥发分27.37%,焦渣特征1,固定碳22.16%,干燥基高位发热量8.23MJ/KG****(2000卡/克),收到基低位发热量7.81MJ/KG****(1870卡/克),全硫0.44%,堆密度1.63t/立方米;涟源**限公司湄江镇珍珠村煤坪的检测结果为:全水分4.6%,空气干燥基水分1.59%,干燥基灰分73.47%,干燥基挥发分8.63%,干燥无灰基挥发分32.53%,焦渣特征1,固定碳17.61%,干燥基高位发热量6.90MJ/KG****(1650卡/克),收到基低位发热量6.31MJ/KG****(1510卡/克),全硫0.54%,堆密度1.71t/立方米。

2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1月16日,经娄底**证中心鉴定,涟源**限公司质押的原煤共重50899吨,在2013年8月的价格为6286900元,在2014年12月的价格为6795900元。

30、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8月23日,杨*借给龙*、涟源市湄江镇长利二井300万,肖*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等情况。

31、中**银行的还款凭证证明,涟源**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向中**银行还款9万元、2014年4月23日向中**银行还款40万元。

3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9日11时20分许,兰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兰州市城关区五里铺瑞德摩尔大道抓获被告人杨*。经讯问,被告人杨*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3、娄底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于2014年4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6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娄底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于2014年6月25日将其从兰州押解回娄底,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34、户籍资料证明,杨*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35、体检表证明,2015年3月10日,杨*入所体检身体基本正常。

36、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涟源**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经营煤炭,杨*是涟源**限公司的股东兼法人代表,也是公司的唯一实际控制人。2013年8月,杨*为了筹集资金购买原煤,以涟源**限公司名义向XX市工**行申请“商品融资贷款”,以原煤作质押借款1400万元,期限是6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起息至2014年2月20日到期。涟源**限公司向银行提供了质押物的相关凭据,杨*是按照银行的要求办理的借款手续,手续是齐全的。因其公司所提供的资料达不到银行要求,所以做了一些假资料通过银行的审查。杨*到工商银行XX支行贷款的资料,有以下资料是假的: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供煤单位提供的收款凭证;3)公司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指标采集表;4)供销合同。这1400万元贷款由工行将钱打到“甘肃**限公司”的账户上。2013年8月23日,杨*将这笔贷款通过甘肃**限公司的账号还了肖*乙500万、张**280万、兰州市西**限责任公司213万,借给龙*300万元,其余的留给公司用于运营。杨*在申请贷款的电话是139××××6785,后杨*因为工商银行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被列为网上逃犯,担心被抓,无法还贷,所以将这个号码给他妻子使用,自己的电话改为136××××6333。贷款到期后,银行的工作人员电话催收过多次,并到甘肃兰州找杨*谈过。因市场经济下滑,煤炭行性不好,杨*没有这么多钱归还银行贷款,所以杨*就躲了起来。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涟源**限公司、被告人杨*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涟源**限公司、被告人杨*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涟源**限公司、被告人杨*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被告单位涟源**限公司、被告人杨*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贷款已归还,可视为被告单位涟源**限公司、被告人杨*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涟源**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提供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供煤单位收款凭证、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指标采集表等资料骗取银行贷款1400万元,并改变贷款用途,贷款到期后,逃匿躲避还贷,造成银行1391万元贷款不能按期收回,其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故对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无法律依据,未逃匿躲避,转借给龙*的30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等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涟源**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三、依法追缴被告单位涟源**限公司、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一万元返还给中国工**限公司XX支行(已追还人民币四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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