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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张**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张**、彭*、李*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6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从市场购来硝酸钾、硫磺等物,用硝酸钾、硫磺及木炭在其位于湘乡市泉塘镇石狮村第一组1号的家中将上述原料加工成“铳药”(疑似黑火药),并以每500克3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何*约500千克,以每500克2.8元至3元的价格销售给陈**(已判刑)约170千克,主要用于农村办丧事时“放铳”。经检验,张**卖给陈**的“铳药”系黑火药。

2014年7月31日民警从张**家现场扣押疑似黑火药成品260千克,黑火药原料硫磺45斤、木炭80斤、硝酸钾350斤。经宁乡县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抽样并送检,2014年8月7日,国家烟花**检验中心认定从张**处扣押的疑似黑火药的样品既非黑火药、亦非烟火药;经宁乡县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再次抽样送检,2015年9月11日,国家烟花**检验中心再次检验,认定从张**处扣押的疑似黑火药的样品系烟火药。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何*从被告人张**及郭**处购得疑似黑火药共计2000余千克(其中从张**处购得约500千克),以每500克3.3元的价格分三次销售给被告人李*甲约430千克疑似黑火药。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从何*家现场扣押疑似黑火药成品1680千克,引线98组。经宁乡县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抽样并送检,国家烟花**检验中心认定从何*处扣押的疑似黑火药样品为黑火药。

被告人李*甲从被告人何*处购得黑火药后,即以每500克4.5元的价格销售给彭*。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从李*甲家现场扣押疑似黑火药成品4.5千克。经宁乡县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抽样并送检,国家烟花**检验中心认定,公安机关从李*甲处扣押的疑似黑火药样品为黑火药。

被告人彭*从被告人李*甲处购得黑火药后,以6-7元每500克的价格卖给附近村民。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从彭*家现场扣押疑似黑火药270克。经宁乡县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抽样并送检,国家烟花**检验中心认定,公安机关从彭*处扣押的疑似黑火药样品为黑火药。

另查明,被告人何*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一名。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证人郭*、左*、李*乙、胡*、丁*、陈**、陈**、肖*、张*和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协助办案说明》及检材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何*、彭*、李*甲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相关法规,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何*、彭*、李*甲违反国家相关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何*案发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何*、彭*、李*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何*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彭*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李*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私自制造、买卖黑火药、烟火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何*、彭*、李*甲私自买卖黑火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何*案发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考虑张**制造、买卖爆炸物数量的基础上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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