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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熊**、长沙秀**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林诉被告熊**、长沙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车公司)、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熊**,被告秀**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中国**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5年2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熊**驾驶车牌号为湘A×××××号小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好来登酒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行人原告袁**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湘A×××××号小轿车前部与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长公交认(2015)第00027),认定原告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后在此实际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到骨科专科进一步治疗。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中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并在此实际住院2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2月22日经湖南**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药费12000元。”被告熊**系被告秀*出租车公司员工,熊**驾驶车辆属秀*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288.74元,被告中国**南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有限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答辩称,由公司代表我答辩。

被告长沙秀**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们就造成原告受伤表示歉意,治疗费的证据目录清单,我们愿意按原告提出的诉求给予赔付。请求保险公司对于相关保险赔付进行答辩。请求法院在我们支付的费用项目内给予核实。

被告中国**南分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原告于被告熊**、秀**车公司之间是法律侵权关系,原告属于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并不是被告熊**、秀**车公司与中国**南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二,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与原告诉请是有差别的,并非本次事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被告熊**、秀**车公司承担的部分都应由被告中国**南分公司来赔偿;第三,原告在诉状中计算医疗费用时,并没有计算被告秀**车公司垫付的49549.96元医药费,事实是本次事故一共花费医药费56743.06元,原告支付7193.1元,被告秀**车公司支付49549.96元,我们认为这5万元的医药费应在交强险责任内赔付1万元以后按照原告承担70%,被告熊**、秀**车公司承担30%的比例计算。我们与被告秀**车公司协商扣除13%非医保用药后,剩下部分才是被告中国**南分公司需承担的。原告的诉状中没有提出医药费49549.96元的事实,请求法院认定;第四,赔偿清单标准过高,第一项医疗费用没有异议,被告秀**车公司承担的部分扣减13%后由我方承担。司法鉴定是由于原告单方面作出的,三被告均不知情,且标准明显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第五,赔偿清单里面的所有费用都明显偏高,第二项后续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第三项住院伙食补助应按50元一天的标准1450元。营养费请求法院按十级伤残标准核算,精神损害赔偿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只有每月2900元左右,但原告诉请有5000多元,应按银行流水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也明显偏高,且护理费没有票据。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我们不予承担;第六,本次事故车辆湘A×××××修理费支付了2480元,事故检测费支付了300元,事故施救费500元合计3280元,均由被告秀**车公司支付,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原告承担70%,请求法院依法核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系被告秀*出租车公司员工。2015年2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熊**驾驶湘A×××××号小轿车沿芙蓉路好来登酒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袁**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发生湘A×××××号小轿车前部与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的(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被送往长**一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湖南省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长**一医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头皮裂伤);2、左肩锁关节远骨折;3、左膝膑上囊血肿;4、左肩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到骨科专科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症。在湖南省中医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适当锻炼,暂无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3、建议休息一个月;4、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原告产生医药费56743.06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7193.1元,被告秀*出租车公司支付49549.96元。

2015年2月22日经湖南**鉴定中心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120天,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药费12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每月按5123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半年的工资单证明该项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年终奖金应按12个月计算。

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湖南分公司

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此次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针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就交强险内医疗费部分中国人民财**分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诊断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认定在该次事故重原告袁**负主要责任,被告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袁**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70%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熊**承担30%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纪录、门诊类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计产生医药费56743.06元,被告秀*出租车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49549.96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7193.1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龙人司法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期治理费预计需要人民币12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费票据为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同意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天数为29天,每日按5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

4、护理费。根据湖南**鉴定中心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120天,需一人护理60日。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其中21天的护理费用提交了相关收据为3110元,剩余39天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酌情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护理费损失为6413.46元(30917÷365×39+3110=6413.46);

5、营养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营养费2700元,因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2000元;

6、伤残赔偿金。湖南**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10%×20=53140);

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湖南**鉴定中心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受伤后休息120天。原告就该项损失提供了工资单,证明其月均收入为3997.4/月。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为15989.6元(3997.4÷30×120=15989.6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8、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虽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用损失为4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9、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票据1500元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2636.1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70193.06元(其中医药费56743.0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赔偿部分共计80943.06元(护理费6413.4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989.6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

三、按本院上述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袁**与被告熊**按照7:3的比例予以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熊**系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故被告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车公司承担。

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部分共计80943.06元(护理费6413.4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989.6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0943.06元(10000+80943.06=90943.06)。

对于剩余损失61693.06元(70193.06-10000+1500=61693.06)按照7:3的赔偿责任分配,由原告袁**承担43185.14元,被告秀*出租车公司承担18507.92元。

现被告秀**车公司已支付了49549.96元,在此次事故中其该承担的责任已履行完毕。被告秀**车公司就超额支付的31042.04元有权向被告中国**南分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袁**支付理赔款共计59901.02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袁**承担284.9元,被告长沙秀**限责任公司承担1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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