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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张*乙伙同张*丙、张*丁、朱**(三人另案处理)在朱**(另案处理)指使下,密谋分工,对政府官员以邮寄伪造的淫秽照片方式进行敲诈勒索。2015年7月4日和7月10日,张*乙、张*丙在互联网上搜集到武**税局局长贺某某个人信息,二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贺某某的个人信息发送给张**,由张**将该信息用U盘拷贝后转交给朱**。朱**用贺某某的头像伪造出贺与其他女子的床上淫秽照片以及要求贺某某向指定银行卡上汇款10万元、13万元贺的敲诈信。之后,朱**、朱**将敲诈信和淫秽照片带至张**家,张**、张*乙、张*丙、张*丁等人将敲诈信件封装后,通过湖南省邵阳市邮政局邮出。贺某某先后收到两封敲诈信后向武陟县公安局报案。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张**、张**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张**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3万元的敲诈信不是我们发的,10万元的敲诈信是我们发的,一般上我们对被害人只发一封信。被告人张*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的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后在辩论阶段提出自己只认定一封信。被告人张*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乙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意欲敲诈的数额应为10万元;系从犯、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偶犯、初犯、未获得利益;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或六个月以下拘役、管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张*乙伙同张*丙、张*丁、朱**(三人另案处理)在朱**(另案处理)指使下,密谋分工,对政府官员以邮寄伪造的淫秽照片方式进行敲诈勒索。2015年7月4日和7月10日,张*乙、张*丙在互联网上搜集到武**税局局长贺某某个人信息,二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贺某某的个人信息发送给张**,由张**将该信息用U盘拷贝后转交给朱**。朱**用贺某某的头像伪造出贺某某与其他女子的床上淫秽照片,并要求贺某某向指定银行卡上汇款10万元、13万元的敲诈信。之后,朱**、朱**将敲诈信和淫秽照片带至张**家,张**、张*乙、张*丙、张*丁等人将敲诈信件封装后,通过湖南省邵阳市邮政局邮出。被害人贺某某先后收到两封敲诈信后向武陟县公安局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的供述,今年以来印塘乡段家村的朱*乙找到我,让我给他找几个人帮他在网上找一些政府官员的资料,然后PS合成的政府官员淫秽照片进行敲诈,我就找到张**、张**。朱*乙是我们老板,安排人分别做工作,朱*乙的一个亲戚,是一个女的负责找资料,张**、张**也在我们双峰找了几批,张**和张**找的资料都是发到我的邮箱里,我在转发收集的政府官员照片交给朱*甲。朱*甲负责PS合成政府官员的淫秽照片。朱*甲PS合成好淫秽照片和敲诈信件内容以后交给朱*乙,朱*乙在把朱*甲制作的PS合成政府官员照片给我,由我组织张**、张**、张*戌抄写收集到的官员资料(写信封的封皮),他们几个都写完以后我在拿到外地市找邮局投递。邮寄信件有时我一个人,有时我和朱*甲一起,我还让我哥哥张*丁给我邮寄过两次。

落款是中国**险公司的是我们在一起制作的敲诈信(银行账户是周某某,这个银行卡张*乙让我帮他查过,张*乙手里的银行卡是他自己买的)。落款是中国**公司的是朱某甲制作的敲诈信,信封上的那个字像是朱某甲写的,但是写信都是我们一起写的,向外寄信也是我们一起邮寄的。我们一般不会敲诈同一个人,陆续寄出两封敲诈信。

2、被告人张**的供述,我和张**主要通过互联网收集资料,将收集好的资料用邮件发给张*甲,张*甲再拿去PS图片和制作敲诈信,我和张*甲、张**、张*戌、那个女的、朱*甲都写信封上的邮寄地址,张*甲负责去邮局寄信,张*丁去邮局寄过两次信,我开我的车子送张*甲去邵阳市里的邮局寄过一次信。我写的寄出地是中国**限公司,寄出地是中国人**限公司的这封信不是我写的,但是里面的两封敲诈信是朱*甲制作的,因为寄出地写中国人**限公司的这封信上的银行账户是:周某某,这张银行卡是我在网上购买的,这个银行卡是我掌握的。

3、证人张**的证言,写信时是我们一起在张*甲家二楼上写的,张*甲和张*乙写过,我和我父亲写过,还有我不认识的那个男的写过,写好后再将这些信件交给张*甲,张*甲再将信件到邵阳、永州将信件寄出去。寄出地写有中国人**限公司的信可能是我们寄出去的信,还有一封寄出地写中国**限公司的信是从邵阳寄出去的,我不能肯定是不是我们写的。

4、证人张**的证言,信封寄出地写“中国人**限公司”和“中国**限公司”的这两封信是我们寄出的信。

5、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今年的7月份,我陆续收到三封敲诈勒索的信,对方说我作风上有问题,让我给对方打钱,信封里放有两张照片,我一看照片就是假的,我原先想想算了,但对方越来越嚣张,在我收到第一封信后,又连着给我发了两封敲诈勒索的信,我是每隔一星期接到一封信,这已严重影响到我的工作,为了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为了证明我的清白,我选择向公安局机关报案。信上的汇款账号和户名还都不一样。

6、搜查笔录及照片。

7、敲诈勒索信的信封、信件及照片。

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未羁押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张**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只认定一封敲诈勒索信的辩护意见和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辩护人的敲诈的数额应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的未遂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辩护人关于张**认罪、如实供述、偶犯、初犯、未获得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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