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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峰县甘棠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孩朱*乙,××××年××月初四生育男孩朱*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不关心小孩,不尊重原告父母,还经常猜忌原告,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自2009年开始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4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无和好的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丁,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纯属捏造。原、被告经过二年的了解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被告在家任劳任怨,尽心尽力地抚养小孩并照顾原告父母,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喜新厌旧,为达到离婚目的,不准被告回家,并不准被告与小孩接触,总之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王*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峰县甘棠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孩朱*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朱*丙。婚初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一起在外务工,感情尚可;2006年,原告独自在外务工,被告则在家抚养小孩,在此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自2009年开始,原告不回家与被告同居生活,但被告仍负担原告及小孩的生活开支,2010年3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有意回避被告,双方联系较少,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本案原、被告经过较长时期的了解而缔结婚姻,表明其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发生新的矛盾,且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甲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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