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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四川省泸县毗卢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举行婚礼,亦未生育小孩。婚前,原、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1月开始,双方聚少离多。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继续分居,没有联系。另外,原告曾出资20000元,由被告入股洪山殿镇忠心煤矿。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此,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薄复印件;

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4、三份证明;

5、(2012)双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四川省泸县毗卢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李*属再婚。婚后,原、被告未举行婚礼,亦未生育小孩,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了一年多时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1月开始,原告去惠州打工照顾女儿,双方仅有电话联系。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双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原、被告的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7月13日,原告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以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很少联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双峰××××殿镇忠心煤矿投资入股,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康*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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