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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只需被告一个电话他就会将煤渣送到被告的砖厂。2011年7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贷款99000元。此后,被告先后付给原告62000元,尚欠37000元。之后,被告又要原告送货计币20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专场内部各股东应分摊为由拒不付款。为此,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但口头辩称确定还欠原告以前货款,不过他的那个专砖厂系三个人合伙开办的,下欠的货款应该由三合伙人共同偿还,而不应由他一人偿还。为此,他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合伙合同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一个人独资的方式在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乐塘坪村建办“永州市**机砖厂”。2010年6月左右原告开始向被告主要送货供应煤灰,约定包运费在内没车1000元,先送货后付款,偶尔也供应点煤渣。通常双方是一个月或两个月结一次账,然后再付款。至2011年7月21日双方结账时,被告欠货款99000元,出具了一张付款凭证,但未实际付款。此后很长时间双方未再有生意往来,原告多次亲自或由亲朋催收。期间,被告又向原告赊购了两车煤灰,计币2000元。至2014年元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7000元。至此,被告共支付所欠货款62000元,下余39000元货款,被告以砖厂停产应由其合伙人共同偿还而不应由其个人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付款凭证、原告的记账本、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持续性的买卖行为,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一次性买卖行为。原告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先供货后结账再付款卖煤渣、煤灰给被告,而被告对所欠原告的的尾款不予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交易习惯,不应得到支持。虽然被告提交了合伙协议与证明原告起诉其个人系遗漏诉讼主体,但合伙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以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且原告一直与被告个人发生交易,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或合同法》第六十天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现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给付下欠货款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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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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