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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黄**、中山**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黄**、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黄**、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黄**、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黄**的起诉,同时追加李**为本案被告。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被告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冯**,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太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黄**、被告中**有限公司、被告黄**赔偿原告医疗费7127.92元、拖车费1600元、湘L97702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62957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180元、停运损失费21161.9元,共计94926.82元;2、被告中国大**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输公司、黄**、大地**公司答辩要点:1、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公司赔偿。2、被答辩人诉求的拖车费、维修费、鉴定费、停车费以发票为准,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被答辩人的停运损失费证据不足,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4、被答辩人合理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摊承担赔偿。

被告李**的答辩要点:答辩人在被告太平**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答辩人诉请金额应先由被告太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太平**州公司答辩要点:答辩人只承保交强险,只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黄**驾驶粤T2949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路段,因超速行驶,在避让左前方同向行驶由黄**驾驶的湘LA4249号重型普通货车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由肖**驾驶的湘L97702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丘**、邓**、李**、徐*、李**、黄**、欧**、杨**、文**、欧**、肖**)相撞,相撞后湘L97702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上道路中心绿化带,造成肖**、丘**、邓**、李**、徐*、李**、黄**、欧**、杨**、文**、欧**、肖**受伤,粤T29493号大型普通客车和湘L97702号大型普通客车及中央绿化隔离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2014年12月1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郴公交认字(2015)第A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丘**、邓**、李**、徐*、李**、黄**、欧**、杨**、文**、欧**、肖**在此次事故无责任。

3、湘L97702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104车队,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肖**,系其购买后挂靠于该公司。粤T2949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被告黄孝云系李**聘请司机,该车系李**挂靠于被告**输公司。粤T2949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LA4249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被告黄**系其聘请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4、本次受损绿化带损失已经本院调解结案,由被告大地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受损方福建省**有限公司45200元,由被告李**赔偿受损方福建省**有限公司10000元,赔偿均已履行完毕。本次事故受伤人员丘**、邓**、李**、徐*、李**、黄**、欧**、杨**、文**、欧**、肖**所受损失经本院审理后调解结案,由被告大地财**公司、太平**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李**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相应赔偿义务。

5、因粤T29493号大型普通客车已购买了足额保险,原告肖**自愿放弃对粤T29493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李**的诉讼权利。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原告诉请医疗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能否支持。原告认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127.92元、拖车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180元,修理费62957元应由各被告承担,并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医疗费、拖车费、鉴定费、修理费发票);各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是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系其在药店自行购买药品发票,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180元、修理费62957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1900元,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2、停运损失费如何认定。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1161.9元,并提供下列证据证明(道路运输证、郴**团客运车辆派车单、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报告、2014年7至9月结算清单);被告李**认为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其他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每天收入对账单,无法证明其停运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为合理损失,湘L97702号车为35座大型普通客车,所经营的客运线路为郴州市至宜章县,每天往返两趟,票价为12元∕人。原告虽未提供该车日收入明细,但结合客运实践,以单程平均20人计算,单程收入可达240元,日往返两趟收入可达960元,42天停运期间收入可达40320元,原告诉请停运损失21161.9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180元、修理费62957元、停运损失21161.9元,合计85898.9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黄**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黄**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系被告李**聘请司机,其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李**承担,原告撤回对被告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系粤T29493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李**聘请司机,其所承担的损失应由李**承担,该车挂靠于被告**输公司,原告肖**自愿放弃追究李**的权利,只要求被告**输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黄**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输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州公司和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财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肖**损失2000元,原告肖**交强险外损失81898.9元,按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李**承担24569.6元,被告**输公司承担573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肖**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180元、修理费62957元、停运损失21161.9元,以上合计85898.9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上述第一项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停运损失等损失2000元;

三、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大**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肖**上述第一项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停运损失等损失2000元;

四、一项减去二、三项,剩余81898.9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57329.3元,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24569.6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肖**57329.3元,赔偿后抵减第四项确定的应由被告中**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

六、驳回原告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被告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中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原告肖**负担207元,由被告李**负担608元、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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