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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6月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与蒋**、陈**一行三人,由陈**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由本村出发,前往白露塘村,为被告剥取烟叶。当车辆行驶至白露塘村由207国道往被告种烟地转弯的路口时,由于陈**操作不当,车向右侧转弯时翻倒,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蒋**当即将原告送至祥霖铺卫生院治疗,再转至道**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105462.17元(医疗费35061.35元,误工费33705.98元,护理费147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16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套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天数及医药费金额;3、陈**、蒋**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随原告一起为被告提供劳务的陈**、蒋**基本情况;4、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放射费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鉴定费金额1300元,检查费69.8元;5、板塘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本村干部去调解未果;6、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出事地点以及出事车辆。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帮助被告剥烟叶是事实,但原告不是被告直接雇请的,被告是以700元包给陈**办理的,因此被告只对陈**负责;2、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赔偿问题已经和陈**协商处理好了,与被告无关;即便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在来工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套用工伤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规定途中也算在雇佣活动中,被告在本案中毫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5不能直接证明相关案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被告种植的烟叶需要人工剥取来烤,被告于是让外家哥嫂陈**、蒋**夫妇帮助叫人,按700元每烤计算工资,按做事的人员平分。于是陈**、蒋**叫上同村的原告一起去,还有另外一些人共同临时组成一组共同剥烟叶。2015年6月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与蒋**、陈**一行三人,由陈**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由本村出发,前往白露塘村,再次去为被告剥取烟叶,此前已经为被告工作了两天。当车辆行驶至白露塘村由207国道往被告种烟地转弯的路口时,由于陈**操作不当,车向右侧转弯时翻倒,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蒋**当即将原告送至祥霖铺卫生院治疗,再转至道**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为33562.95元。2015年10月22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个月内需2人护理,第2至4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16个月,鉴定费为1300元,检查费为69.8元。另查明,被告给付了原告6500元,蒋**、陈**夫妇给付了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从查明的案情可知,被告并没有将剥取烟叶的工作包给蒋**、陈**夫妇,再由蒋**、陈**雇请原告,实际是被告让蒋**、陈**夫妇帮忙去找些人手去剥取烟叶,蒋**、陈**与原告以及被告另外叫的一些人临时组成一组,共同剥取烟叶,只是按他们的工作量以700元每烤的价格由他们平分,因此原告及蒋**、陈**均是被告雇请的,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雇主是否应当对来工作的路上受伤的雇员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是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只是雇佣关系,因此不适用工伤的相关规定;原告搭乘电动车去被告种植的烟地剥取烟叶的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是被告承担责任的关键,从查明的案情可知,被告并没有承诺原告去剥取烟叶是包接送的,被告也没有安排蒋**、陈**夫妇负责接送原告,原告如何去到被告种植的烟地是原告自行决定的,并不是被告安排或决定的,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搭乘电动车去被告种植的烟地剥取烟叶的这一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作为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蒋**、陈**夫妇作为被告的外家兄嫂,邀请原告并让原告搭乘自家电动车去剥取烟叶目的也是为了帮助被告,被告是从中获益一方。由于陈**驾驶失误,造成原告的损失较大,因此可以参照上级法院关于建筑工程纠纷中业主的相关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也可减轻蒋**、陈**夫妇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补偿原告唐某某35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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