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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湖南天**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吴*诉被告湖南天**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天**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湖南天**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附件九《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深**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是对《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的修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并选择深**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件九《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2款对《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出了修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达成仲裁条款并选择深**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且无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天**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因当事人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系仲裁,而非法院裁判,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予以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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