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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宏**有限公司与桂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产公司”)诉被告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洲宏**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并在株洲**管理局办理了网签手续,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宏侨凯旋名门”16栋1201室,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为人民币240052。同时该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被告付清了首付款人民币150052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含附件)及补充条款之后,仅仅向原告支付了房款150052元,剩余房款90000元,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去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予以支付,也未一次性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者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第七条及补充条款第二条处理,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根据《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并撤销网签,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05.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株洲宏**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桂*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附件、补充条款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2、签定合同之日被告付清首付款人民币150052元,余款人民币玖万元将办银行按揭借款;3、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及要求向原告交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按揭资料,或不按约定到指定地点办理银行或住房公积金(抵押)签字手续,或因乙方的其他原因导致银行或住房公积金拒绝放款的,则视为乙无条件的选择改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要求付款的通知(书面或电话)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按原约定购房款总数付清全部购房款;4、延迟支付的,被告应按照延迟支付总金额及实际延迟支付时间按照每日0.2%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延迟支付时间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5、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0%,原告有权在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被告。如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追索;

证据4、株洲市地方税务局预收款专用凭据存根联,证明被告仅支付首付款150052元;

证据5、催告函、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办理按揭或按合同第七条及补充条款第二条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桂*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证据5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产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凭资质证经营),并开发宏侨凯旋名门一期12、15、16进行预售。2012年7月18日,被告桂*与原告株洲宏**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株洲宏**有限公司……乙方:桂*……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宏侨凯旋名门一期(12、15、16)》芦淞区人民中路1006号宏侨凯旋名门16栋1201室(以下简称该房屋),……。第三条……根据甲方预(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40052元。(大写):贰拾肆万零伍拾贰圆整(补偿款0元,乙方实际应付240052元)……第七条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贰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选择下列第一种方案追究乙方责任: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0%,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甲方有权追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如下,乙方自愿选择以下第三种付款方式:……三、银行按揭付款:签订合同之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零仟零佰伍拾贰元整(小写:¥150052)办银行按揭贷款玖万元整,按揭资料于付首付款当日准备齐全送达售楼部。相关事宜详见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方式的特别约定:……3、乙方选择银行或住房公积金按揭方式付款的,如果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及要求向甲方交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按揭资料,或不按约定到指定地点办理银行或住房公积金按揭(抵押)签字手续,或因乙方的其他原因导致银行或住房公积金拒绝放款的,则视为乙方无条件的选择改为一次性付款方式,但不享受一次性付款方式优惠,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要求的付款通知(书面或电话)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按原约定的购房款总数付清全部购房款。“《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对合同第七条的补充……3、乙方如属于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申请办理贷款的一切所需资料并填写贷款申请书。经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与按揭银行或者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贷款的所有合同及相关文件,并根据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需要增加文件,乙方应于接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提供增加的文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桂*于次日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50052元,之后,被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013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收到该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玖万元,逾期支付将依据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桂*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该律师函。2015年10月29日,原告又委托律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到原告处配合办理按揭资料等相关手续,逾期办理将依据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该律师函于2015年11月2日被签收。后被告桂*仍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若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4005.2元。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履行。《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应当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清首付款150052元,并于付首付款当日准备齐全按揭资料送达售楼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因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及要求向原告交付按揭贷款资料,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根据合同附件一的约定:“乙方选择银行或住房公积金按揭方式付款的,如果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及要求向甲方交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按揭资料,或不按约定到指定地点办理银行或住房公积金按揭(抵押)签字手续,或因乙方的其他原因导致银行或住房公积金拒绝放款的,则视为乙方无条件的选择改为一次性付款方式,但不享受一次性付款方式优惠,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要求的付款通知(书面或电话)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按原约定的购房款总数付清全部购房款。”故应当视为被告的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方要求的付款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又因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付清剩余购房款,被告亦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该律师函,故被告桂*应当于2013年11月4日之前向原告**产公司付清剩余购房款,但被告桂*仍未支付,且在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办理按揭手续后,被告仍未办理,根据《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贰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选择下列第一种方案追究乙方责任: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0%,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甲方有权追索。“因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合同约定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0%,该约定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经计算,赔偿金额为24005.2元(240052元×10%),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购房款15005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扣除赔偿款后将购房款退还被告,但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中对该购房款退还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就购房款退还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本院撤销网签,本院认为,网签系房地产主管部门为了维护房屋买卖市场秩序,要求房屋买卖双方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到房地产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并在网上予以公示,该行为仅为物权转移的程序行为,并不影响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且该行为系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备案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故对原告请求本院撤销网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株洲宏**有限公司与被告桂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二、限被告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株洲宏**有限公司损失24005.2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桂*承担(原告已全部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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