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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长沙威**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重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何*与被上诉人威重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李**与威**公司因岗位调整等事发生劳动争议,李**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要求威**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等。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长**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威**公司劳动关系未解除,判决威**公司向李**支付2013年(含)之前的年休假工资4215.08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威**公司均不服,上诉于长沙**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740号民事判决书(下文简称“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书于2014年9月14日送达李**,于同月16日送达威**公司。该二审判决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李**2008年8月5日与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威**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李**从事生产作业工作。2013年8月31日,威**公司下发了员工工作调动介绍信,称经公司研究决定,介绍李**等同志到贸易部另行安排工作。李**获悉后,拒绝到贸易部上班,李**正常上班至2013年9月10日止。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993元。威**公司通过EMS方式寄给李**《关于公司再次敦促上岗的通知》。李**否认收到了邮件,原审庭审中,威**公司称:“鉴于李**否认收到了这份通知,威**公司当庭通知李**回原岗位上班。”李**、威**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威**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认的威**公司向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义务。2014年8月31日李**、威**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到期,2014年9月18日威**公司向李**寄送《公司要求与李**同志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称愿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与李**续签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李**收到该通知但未回公司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3日威**公司向李**下发《公司关于李**同志劳动合同终止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李**由于其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李**、威**公司庭审中一致确认:威**公司向李**发放了2013年9月11日(含)之前的工资,此后停发工资。2011年9月李**、威**公司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李**填写其“现居住地址”为:“长沙理工大学12栋402(东校区)”;填写“信函有效寄送地址”为:“同居住地址”。2013年10月21日威**公司按上述地址向李**邮寄《关于公司再次敦促上岗的通知》,邮件查询结果显示“签收并妥投”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此即前述李**否认收到的邮件)上述事实李**、威**公司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威**公司是否应向李**支付2013年9月10日之后的工资。法院认为,2013年威**公司因实施流程再造方案,需调整李**等公司员工的岗位,威**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李**充分协商,威**公司单方面调动李**工作岗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2013年9月10日后李**拒绝调动岗位停止工作,至2013年10月25日威**公司按李**填写的邮寄地址寄件通知李**回原岗位工作时止,李**未上班过错不在自身,威**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工资(其中2013年9月10日至11日的工资威**公司已支付)。威**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通知李**回原岗位工作后,李**未回原岗位工作过错已不在威**公司,李**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不能从威**公司处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李**要求威**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威**公司向李**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工资,计1993元/月×44/30=2923.0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威**公司是否应向李**支付经济补偿。李**认为,因李**、威**公司劳动合同在2014年8月31日到期,故威**公司2014年9月18日向李**送达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威**公司认为,威**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收到长沙**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故威**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通知李**结签劳动合同。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最迟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一个月内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本案中李**、威**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威**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李**送达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未违反法律规定。在威**公司向李**送达的续签劳动同通知中,载明威**公司愿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与李**续签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李**不愿意续签。故法院认为李**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李**要求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年休假工资。李**正常上班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威**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李**从2013年10月26日起由于自身原因未正常上班,李**主张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李**要求威**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李**要求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工资2923.07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3年8月31日,威**公司因流程再造,单方面调整了李**的岗位,威**公司的调岗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李**拒绝其调岗行为,并向相关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定论,李**没有过错,因长沙**民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维持,威**公司应当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29895元。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8月31日到期,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自然终止,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12955元。三、李**与威**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继续保持,由于威**公司擅自调岗引发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李**用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没有任何过错,威**公司应支付李**年休假工资92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威**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已经确定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以前的工资差额,威**公司同意支付。二、2013年9月10日李**拒绝岗位调动,同年10月25日威**公司通知其回原岗位上班,李**拒绝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威**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通知其按原条件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不同意续签,威**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李**要求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三、李**正常上班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威**公司已经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导致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到威**公司工作的过错在谁及威**公司应否向李**支付此期间的停工津贴;二、威**公司应否向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威**公司应否向李**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现将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威**公司于2013年8月预单方面调整李**的工作岗位,但在李**表示拒绝后威**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按李**填写的邮寄地址寄件通知李**回原岗位工作,但李**未回岗位工作。故导致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未在威**公司工作的过错在李**自身,威**公司无过错,李**要求威**公司支付其此期间的停工津贴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李**与威**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威**公司向李**表示愿意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与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不愿意续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李**要求威**公司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李**因自身原因从2013年9月起未到威**公司上班,其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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