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辛**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强诉称:原告以个体工商号某铝业从事铝业加工。2013年7月4日,被告以个人身份向原告经营的某铝业购买价值42320元的铝材,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物流点交付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但是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支付货款4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南海某五金制品厂工商登记证、被告的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

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佛山市南海某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2320.70元的货物,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欠原告货款42320.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3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2320元予原告辛伟强。

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